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2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某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大连市。
复议申请人:某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大连市。
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第三人:某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复议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某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23)辽0211执异11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某、某某某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3)辽0211执恢29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破产重整中登记在某某某(原为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
甘井子法院查明,2021年该院作出(2021)辽02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支付某某某工程款77.8万元及利息”等内容。
2023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23)辽021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由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变更某某某、某某某为(2021)辽0211执19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等内容”。
异议人提供2016年7月3日甲方筑成公司与乙方华晨某公司、丙方某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晨某公司签订了某工程,乙方尚应支付甲方工程款项,现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等内容”。
该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追加,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此类问题都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追加事由(本案追加事由为该债权转让被申请人未支付对价,且系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请求追加)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情形及法定的追加条件,故本院对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追加申请依法不予采信。异议人请求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破产重整中登记在夏栋(原为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之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某某某、某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2023)辽0211执异118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在华晨破产管理人获得的债权无偿转让(存在虚假转让的可能)的相关证据材料,复议申请人依法请求追加某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应当听证并当面质证,以查清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执行人在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到期债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破产管理人告知筑成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某某。受让人某某某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系无偿转让,转让日期为2016年7月3日。但2021年6月7日,被执行人筑成公司仍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案涉债权,不可能在2016年7月3日将债权无偿转让给某某某(虚假转让);案涉建设施工工程的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程尚未开工就转让债权,显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强制执行伪造的。某某某与被执行人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直接的利益利害关系。三、原审遗漏申请人的第二项异议请求,未予审查。
本院查明事实与甘井子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将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追加某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不符合前述情形,甘井子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申请人对本案未进行听证所提异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如前所述,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并非必须公开听证的案件,其该复议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甘井子法院遗漏审查诉讼请求的问题。复议申请人的第二项异议请求实为要求执行法院作出相关执行行为,该请求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甘井子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某、某某某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甘井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某某某、某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执异118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