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582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怡宁路3号4-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众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大众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中盛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存续分立为中盛公司、**公司。同时,中盛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19-1号房产于2019年5月9日转移到第三人名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之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大众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0)辽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8915元及利息(利息以2988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10156元;三、被告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889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1元(原告已预交),收取33300元,由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由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80元,余款6791元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2000元,由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由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00元。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辽02执46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中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系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第三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2月28日。股东***,持股比例100%。2019年5月10日投资人由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6日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投资人变更为***;2020年6月23日投资人变更为***;2023年4月23日变更为***。 再查,2018年12月5日,中盛公司(存续公司、甲方),**公司(新设公司、乙方)及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人大连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立协议》。该协议约定,中盛公司采用存续分立方式,存续公司为甲方,新设公司为乙方,分立后的甲、乙各方对分立前中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中盛公司系于2018年12月5日决定进行存续分立,第三人**公司系于2019年2月28日成立。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20)辽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大众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申请执行。因此,被执行人中盛公司系于本案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且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前即进行了分立。故申请执行人大众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为据,主张追加第三人**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