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4民初541号 原告: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靠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 被告: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大治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众公司)与被告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被告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大连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大连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680000.00元工程欠款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其施工工程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湖北****分公司(原湖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就建造年产十万吨功能性调味品生产项目(生活区)多联机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35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680000.00元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工程总价款无异议,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对支付时间节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湖北**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这是原告与湖北****分公司的合作,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湖北****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财务核算、自负盈亏,应当由湖北****分公司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的责任;3.本案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计算利息的话请求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且原告和湖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中的设施、数额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连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合同约定的施工资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节点、双方责任; 3.工程移交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成并向湖北****分公司移交主要设备; 4.大连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大连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北****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270000.00元,2021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 5.大连专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湖北****分公司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1250000.00元; 6.湖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更名后财务信息变更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9月4日被告湖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信息变更后向原告方发告知函; 7.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出货指示兼出货完报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材料出货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湖北****分公司收到材料时间为2021年3月2日;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湖北****分公司项目工程师**、好记酱油三期项目生活区工作人员**(具体姓名不清楚)联系并告知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调试完毕; 9.带水印照片14张,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设备已调试完,正在运行; 10.原告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与湖北****分公司项目工程师**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工程已验收完毕,湖北****分公司不给原告签验收单是因为作为湖北****分公司的甲方好记食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不给签验收单,在通话中多次提到被北****分公司承认原告施工设备合格。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二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8月24日被告湖北**公司将企业名称从湖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认证: 1.原告大连大众公司提供的1号、4号、5号、6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大连大众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称合同签署生效后2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无异议,设备及材料已进场后支付至合同额的50%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按照图纸要求安装调试没有验收证明,对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1250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节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大连大众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称工程移交单中载明的设备数量与合同中的主要设备数量一致,零件部分没有计算,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大连大众公司提供的7号证据,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称上面字迹潦草的签名看不清,下面签署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潦草字迹签名看不清,且原告承认底部“***”的名字是原告工作人员代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大连大众公司提供的8号证据,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完毕,验收应由被告方参与或有验收材料,被告方并没有参与验收,也没有验收材料,是原告方组织的内部调试,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大连大众公司提供的9号证据,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称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照片拍摄时未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截止目前也未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设备已调试或投入使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大连大众公司提供的10号证据,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设备移交单是对设备进行移交,不代表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方项目工程师**虽然在现场,但其并不负责项目验收,在录音中项目工程师**承认设备合格,但是未经作为被告湖北****分公司甲方的好记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验收,本院认为,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承认**为当时被告方的项目工程师,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湖北**公司自行承担。 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原告大连大众公司与被告湖北****分公司就建造年产十万吨功能性调味品生产项目(生活区)多联机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金额为1350000.00元,总工期为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12日,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移交业主之日起二年。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双方签署合同生效后2周以内湖北****分公司将以工程预付款的形式向大连大众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以作为大连大众公司进场的设备和材料预付款;工程期间进度款的支付将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即设备及材料进场后支付至合同额的50%,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至1250000.00元,剩余款项待工程结算后,2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5月10日全部设备进场完毕。工程完工后,大连大众公司现场负责人***向湖北****分公司项目工程师**提交工程验收单,因作为湖北****分公司的甲方未出具验收单,湖北****分公司未能向大连大众公司出具验收单。因此于2021年10月19日,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将全部设备移交给被告湖北****分公司。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湖北****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大连大众公司支付空调定金270000.00元,即已按约在双方签署合同后2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350000.00元的20%;2021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再支付空调定金300000.00元。大连大众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9月13日向湖北****公司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金额为270000.00元、500000.00元、480000.00元,总金额1250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湖北**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将企业名称从湖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分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将企业名称从湖北***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为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大众公司与被告湖北****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虽然双方未签署涉案工程验收单,但此非原告大连大众公司责任。从双方已签署工程移交单可以证明,大连大众公司已将其施工的全部工程移交给湖北****分公司。湖北****分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通过验收,但从接收本案工程至诉讼近7个月时间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大连大众公司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湖北****分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大连大众公司按约完成施工,被告湖北****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履行支付工程款68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对于拖欠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按约定以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设备进场时间2021年5月10日之后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即675000.00元,但仅支付570000.00元(270000.00元+300000.00元),到该支付节点尚欠大连大众公司工程款105000.00元,故2021年5月11日应作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的时间节点;对空调安装调试完的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时间,本院依照《工程移交单》载明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并移交时间2021年10月19日认定为空调安装调试完的时间节点,故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即2021年10月26日为支付至1250000.00元的最后时间节点,故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2021年5月12日起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从2021年10月27日起以6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北**公司系被告湖北**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大连大众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连大众公司对其施工工程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作为承包人大连大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故原告大连大众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拖欠工程款6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80000.00元及利息(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止;以6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大连大众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欠付工程款680000.00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年产十万吨功能性调味品生产项目(生活区)多联机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减半收取计5300.00元(原告预交5300.00元),由被告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