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民初1614号
原告: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船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458574。
法定代表人:吕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平,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文,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起诉状。
原告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500万元整并自2010年11月17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照LPR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因原告与大连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聚达公司因为经营需要,通过原告走账。2010年11月17日,原告按照聚达公司指示向聚达公司员工即被告账户转账500万元整。该笔款项一直被原告记录在与聚达公司的款项往来中,现聚达公司明确该笔款项与聚达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被告收取原告50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该返还。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的户籍登记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时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户籍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内。被告提供的户口薄显示被告的户籍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地发生了变更。经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诚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