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船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麟、苏亚,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首先,被上诉人自述本案发生时其为案外人大连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存款人吕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系因两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相识,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应吕华要求走账,并认可除案涉款项外,其本人与上诉人、存款人吕华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与案外人大连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亦主张存在款项走账的情况,但未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第三,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款项系由被上诉人签字从其本人账户取出,而被上诉人关于已将该款项交与吕华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据此,在当事人双方均主张该款项系走账,而该走账事宜未得到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应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支取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依法据实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