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某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是案涉款项所有人及受损人没有法律依据。二、秦某并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而是挂靠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10月25日向建筑公司汇款499.99万元,系认定错误。四、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2018】辽02民初565号判决(下称“565号判决”)并未提及官某以及本案的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应当查清建筑公司汇款给官某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但一审法院却遗漏了此节关键事实。六、一审法院认定官某“收取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七、建筑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565号判决并未提及官某及案涉款项,但一审判决却以565号判决作出之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565号案件)判决生效之前,被上诉人最初认为其系根据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配合走账”的要求,指示其财务人员***先后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华夏银行账户中存入人民币470万元、397.2万元,但此后,在另案565号案件中,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陈述从未授权案外人个人代表公司收取款项且案外人个人的收款行为不代表公司,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这一陈述,并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配合走账”的情形,至此,案涉款项为“配合走账”的所谓事实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案涉867.2万元款项系构成不当得利,并据此判令向被上诉人返还867.2万元款项及利息,当属完全正确。二、本案中,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如下:(一)针对上诉人主张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不能成立。其一,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体现了案涉款项的完整流转过程,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的案涉867.2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所有。其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外人某材料经销部系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的主体,相关款项均系被上诉人所有。其三,证人***作为案涉867.2万元款项在内的合计4880万元“走账款”的实际经办人,对于本案款项流转情况充分了解,一审法院认定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完全正确。(二)案涉款项867.2万元与案外人秦某根本毫无关联,上诉人称其将账户借给案外人秦某使用,不属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所谓事实。(三)一审判决第4页“审理查明”部分第一段关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走账金额499.99万元的认定确实存在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四)在另案(2018)辽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除了“整体主张4880元系走账款以及提及个别收款人”之外,确实未将“包括上诉人官某等收款人”一并提及,但当时并未一并全部提及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且根本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五)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并称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系属错误。(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七)关于案涉受损人与受益人的问题,因建筑公司在565号民事判决生效前,认为“性质为走账款”的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转案涉款项,在565号判决认定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后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减少,此种情况下,随着565号判决的生效,建筑公司利益已确定受损。所以建筑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受损人,而上诉人等人收取了建筑公司的转款,也因另案565号判决生效丧失了收款依据。所以上诉人等人收取款项随着565号判决生效已经明显构成收益,所以上诉人等人系案涉款项受益人,建筑公司受损与上诉人等人的收益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收取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建筑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合法。
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官某向原告建筑公司返还款项8672000元;2.被告官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7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向建筑公司汇款500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向建筑公司汇款499.99万元、于2010年11月12日向建筑公司汇款1380万元,共计转账2379.99万元。
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转账499.99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向***转账900万元。建筑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某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某经销部)转账480万元、向建筑公司华夏银行账号转账900万元。某经销部于2010年11月16日向***转账471万元。
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金额为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0年11月10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金额为13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项目均为工程款。
***于2010年11月1日向官某账户存入470万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账户存入500万元,于2010年11月18日向***账户存入400万元,于2010年11月19日向官某账户存入397.2万元。***共计向官某账户内存入867.2万元。
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成立于2007年9月24日,注销于2010年12月31日。***妹妹为***,***系***儿媳。***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公司职员。
证人***对向官某账户存款做了如下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为:21020419********,本人曾是建筑公司财务人员。2010年11月1日,建筑公司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配合走账”的要求,指示本人将人民币470万元存入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的官某(身份证号:2102********)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官某,开户行:华夏银行,账号:6226********)。2010年11月19日,建筑公司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配合走账”的要求,再次指示本人将人民币397.20万元存入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的官某(身份证号:2102********)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官某,开户行:华夏银行,账号:6226********)。此处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存款行为,均是按照建筑公司的指示进行,本人与官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到庭作证,并陈述其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
自2010年起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就龙王塘1号项目工程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项目中发生纠纷,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辽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20页关于付款情况处载明:关于付款情况,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庭审时陈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78,062,741.80元;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庭审时陈述第一组团付款金额为20,577,012元,第二组团付款金额为38,968,311元,第三组团付款金额为34,990,000元,三个组团加十份外围配套合同付款总额为129,262,741.80元,并称以前陈述的收款总额中4880万元系走账,即建筑公司收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又按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指示扣税后汇入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的员工及股东名下,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进账单、发票、汇款与存款凭证、银行流水、***与官某的社保交纳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向建筑公司付款属于正常支付工程款,而建筑公司向案外人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业务回单注明为还款。房地产开发公司称没有授权案外人个人代表公司收取款项,案外人个人的收款行为不代表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第一,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汇款的行为系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指示或指令进行;第二,建筑公司转账汇入官某个人账户的三份华夏银行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在用途处均注明还款;第三,部分款项系建筑公司先转账汇入其会计个人账户后转账汇入秦某账户,再从秦某账户转账汇入***账户。建筑公司在本案未举证证明其汇给案外人的上述款项系受房地产开发公司指示或上述案外人的收款行为系代表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对于本案诉争的款项,即为建筑公司在该案所称的4880万元配合走账款中的一部分,故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争议焦点为官某收取案涉8672000元是否存在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的请求成立。依据已生效(2018)辽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汇款的行为系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指示或指令进行;建筑公司转账汇入官某个人账户的三份华夏银行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在用途处均注明还款;……建筑公司在本案未举证证明其汇给案外人上述款项系受房地产开发公司指示或上述案外人的收款行为系代表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建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走账而汇出汇入,但该主张未被生效判决所认定,而是将该款项作为已付款进行认定,在不能认定案涉款项系走账款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与官某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现有证据显示,建筑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组织将公司款项转账给会计***,***再将款项存入官某个人账户内。诉讼中,官某虽陈述其将个人账户交付给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秦某使用,但对此节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证明建筑公司支付给官某的款项存在回流至建筑公司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官某收取该款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进行的债务清偿”之规定,官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取案涉款项具有法律根据,故官某构成不当得利,现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应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公司请求官某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7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建筑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官某的占有系恶意,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建筑公司最初认为官某收取案涉款项系配合走账,主张该款项应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通过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主张其权利,该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案涉款项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无直接关联。至此建筑公司才知道不当得利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辽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算,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672000元;二、被告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867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官某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7662号民事判决书、秦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拟证明秦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建筑公司的员工;证据二,2021年7月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另案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在另案中***认可包括***在内的所有人的账户信息都是秦某提供的。建筑公司对于证据一中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766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对秦某的《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作为证据的有效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官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之处,本院纠正如下: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向建筑公司汇款500万元、于2010年11月12日向建筑公司汇款1380万元,共计转账1880万元。二、一审法院引用本院(2018)辽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进账单、发票、汇款与存款凭证、银行流水、***与官某的社保交纳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以及“建筑公司转账汇入官某个人账户的三份华夏银行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在用途处均注明还款”部分存在笔误,其中“官某”均应为“王某某”,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经查,建筑公司与官某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目前证据显示,案涉款项是由建筑公司的会计***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9日分两笔将案涉款项共计867.2万元存入官某账户(开户名:官某,开户行:华夏银行,账号:6226********)。官某主张系秦某借用其账户接收案涉款项,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在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转账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对于款项的接收、流转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建筑公司在另案中有关于案涉款项系走账的主张,但在另案生效判决对于该意见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建筑公司的该主张对本案关于款项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本案仍应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裁判。
关于案涉款项权利主体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款项流转证明,结合***的身份及证人证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另案对于其“走账”的主张未予支持的情况下,一审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点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4元(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