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04民初648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沟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办事处东丰社区G202辽南大街中段金屯桥北。
法定代表人:王井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8.5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3.2255万元和购买设施款9000元,合计126255元,工程可得利益待审计后确定。1、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经***介绍与游客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金术彪相识,并就原告向该公司借用资质参与大连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招标达成了口头协议,按工程款总额,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的工程管理费。6月14日,金术彪给原告打电话,说大连工程网上公示了,让原告找营口渤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刘鸣进行了该醒目招标书的编制。6月28日,原告通过***把大连工程三个标的的保证金合计25.5万元转给了渤海交通公司。7月14日,转给被告公司经理刘鸣9000元购买项目所需云台款。2020年7月6日,大连项目我们中了C标。按招标文件要求:A标B标保证金全部退给了渤海交通公司。金术彪把这笔钱返给了***,***给了原告。共计17万元。几日后,原告在网上看到了大连交警支队和渤海交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已经施工,没有把工程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渤海交通公司用原告垫付的C标保证金等126255元参与中标,却没有给原告施工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而被告中标并经营得到的是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与二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亦未提供案外人金术彪能够代理被告渤海交通公司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被告***虽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招标质保金、代理费及设施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5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李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