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大某某新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6583号 原告:***,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之女),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新区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新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13MB1870067H。 法定代表人:尚应新,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龙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4747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新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8日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新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2023年3月1日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新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1、危房重新翻修翻盖费一间20000左右;2、换瓦费13920元;3、烟囱500元;4、三个卧室的门1500元;5、铺街门口水泥路300元;6、墙面裂缝修复2000元;7、滴水沿跟墙体分离灌注加固2000元;8、西山墙大门垛裂缝漏雨修复500元;9、5天3餐人工餐费1500元;10、运垃圾车费及人工费800元;11、门洞顶盖边缘震落修复800元;以上共计43820元。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大连市金普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山咀社区居民。在2019年9月10日,村里为了造福百姓,申请上级有关部门给我们屯修路。项目由大***新区公路管理段招标(现该公路管理段己合并划归在大***新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名下管理),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来施工。在2019年9月27日、28日两天,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的压路机开始压实路面,由于压路机自身的工作原理,夯实路面时产生的噪音及冲击波也十分巨大,把原告家的房屋多处震裂纹,房上的瓦片震落、下移,抹脊瓦的水泥块震落,并且有一间房子发生了前后移位现象,产生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当时原告去找二被告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二被告不予理睬。2019年10月11日,被告工程集团公司又继续施工,紧挨原告家的地基挖边沟,因施工人员看错图纸操作失误,把原告家的地基石都给挖露了出来。另外,施工方又将我家门口到街上的一小段水泥路刨开了,回填时也没有修好,造成路面粗糙不平,走在上面十分不安全。由于房屋开裂,造成原告屋内卧室开始漏雨,房顶也开始长绿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及生活。后原告就此问题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通过网上投诉,被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答复认可为施工造成损害,后来二被告后经现场勘察房屋损失情况,被告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仅答应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后又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及施工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大***新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辩称,本案中被告交通运输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其房屋损坏与被告公路集团施工行为有关,但原告应当对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通过招投标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路集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路集团)辩称:原告的房屋开裂系在被告施工前就已经存在的,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大***新区公路管理段与公路工程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9大***新区屯通油路新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公路集团。公路集团于2019年9月、10月期间施工二原告住宅所在区域。施工期间造成二原告房上瓦片松动、掉落。 另查,二原告房屋现有多条大小裂缝。 再查,被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的业务范围承接于大***新区公路管理段、大***新区交通环保事务服务中心。 以上查明,有二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现场照片、行政投诉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本院现场询问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房屋受损与二被告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房屋遭受损害额为多少。关于因果关系鉴定及损失评估,二原告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华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分别以未明确是否产生结构损失,缺少修复方案;对大型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的震动进行测试,震动测试超出公司资质;从技术角度无法追溯分析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所造成的不同程度的损毁与被告公路集团所使用的大型压路机等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冲击力及振动等是否具有关系原因退鉴。本院要求二原告在全国司法鉴定名册中寻找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二原告告知我院未找到相应机构,并于2023年2月17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去现场查看。在现场询问了二原告后街邻居***,***表示在被告公路集团施工时看见二原告房屋上瓦片掉落。本院与原、被告查看了二原告房屋确有多条大小不一的裂缝,同时查看了原告左右及后街与二原告房屋结构基本相同、房龄接近的其他房屋,也有裂缝,但情况较二原告房屋现状稍好,二原告的房屋房龄较长且部分内部为泥抹面。二被告认为二原告未能举证受损为被告公路集团施工造成,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退鉴说明,可以看出,需要模拟震源才能进行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设备等条件要求较高,同时也无法保证对现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不产生影响。本院多次对现场查看及询问证人,同时结合被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在网上对二原告的回复,可以认定被告公路集团的施工对原告屋顶瓦片造成了相应损害,故二原告要求更换瓦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裂缝、房屋移位等情况,未有相关机构的结论意见且不排除为二原告房屋房龄较长等原因,故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街门口水泥路,二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公路集团施工进行了碾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受损的数额,瓦片更换的费用,综合本地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危房翻盖,更换烟囱、卧室门、铺路,修复裂缝、门洞顶,加固滴水沿,运送垃圾等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赔偿的主体,被告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辩称的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赔偿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被告公路集团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片更换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1元,由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