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3503号
原告:**,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男,200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3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会***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XNTYP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龙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4747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大连会***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货运公司、公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9809.67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50531元/年×20年=1010620元;2、丧葬费:4777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4678元/年×5年÷4人=43347.5元;5、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154739.5元。减去交强险180000元,被告共负75%责任计731054.625元。医疗费:2555.05元,各被告共赔偿原告913609.675元,被告货运公司已垫付43800元,原告主张869809.6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辆辽B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普新区金七线内侧机动车道行至山关线交叉路口时,与田丰魁驾驶的辽B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丰魁受伤、车辆损坏,后田丰魁于2020年10月6日7时30分死亡。经认定***和田丰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公路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万)。原告**、***、***分别为田丰魁的妻子、儿子、母亲,因未能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存在超载行为,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驾驶人存在超载的实行绝对免赔率为10%,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医疗费票据以正规收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关于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认可47,380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无异议;精损,原告主张过高,本案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为同同次,故精损对应我公司的数额不应超过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死者母亲无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的任何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不认可;交通费,依据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死亡案件当中已经不再产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医疗费,认可按照正规门诊收据上记载的数额核算为准,且原告未明确保险公司需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比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为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比例不应超过35%,且因本案有超载行为,主张免赔10%。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损、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责任比例,认为公路集团应承担30%。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货运公司职工,与公司系雇佣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辆辽B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普新区金七线内侧机动车道行至山关线交叉路口时,与田丰魁驾驶的辽B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丰魁受伤、车辆损坏,后田丰魁于2020年10月6日7时30分死亡。经认定***和田丰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公路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原告**、***、***系田丰魁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和田丰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公路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比例应为35%,被告公路公司承担赔偿比例应为30%。发生事故时被告***是货运公司职工,应当由货运公司为其承担责任。依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货运公司与被告公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其他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意见,属于法定合理损失的,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55.05元;2、死亡赔偿金1,010,620元:50,531元/年×20年;3、丧葬费:47,77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3,347.5元:34,678元/年×5年÷4,以上共计:1,154,29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2,555.0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180,000元,剩余971,739.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赔偿比例并扣除其中10%免赔额为306,097.9元,被告公路公司承担30%赔偿比例291,521.85元,被告货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部分34,010.9元,及本案部分诉讼费3,352元,因被告货运公司已垫付43,8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555.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097.9元;
三、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521.8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77元,由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联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 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