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3民初5052号
原告:大连玉坤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大魏家街道连丰村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213576065448W。
法定代表人:王德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胜,系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利巷1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200118431551U。
法定代表人:王希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扬,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大连玉坤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大连玉坤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8月26日被告代理人满海波分别与我公司订立二份合同,向我公司购买变压器5台,价款总计35.8万元,同时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生产资质证书等证明文件,并在合同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但被告除给付部分现金外,至今尚欠货款22.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案涉二份合同中“大***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在银行预留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单位从未有过名字为“满海波”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玉坤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作成
审 判 员 王晓阳
人民陪审员 郭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童婷婷
书记员孙颖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