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田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民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野,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阳元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原审被告田广胜、***、田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冀063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田野、**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冀06民终36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冀民申2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天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广胜给付原告借款229000元,返还超支款;2、被告***、田野、田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2、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议定书;3、欠款条据4张(系***2017年1月18日给**、**、***、***出具欠款条据);4、2017年1月21号***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5、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诉前保全费),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田野提供的2015年10月8日购房补充协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易县教育局就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食堂建设项目(三标段)签订《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就上述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议定书,将上述施工项目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3404165元,转包给并由原告将此款交付给被告***。但***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而是将上述工程交由**、**、***、***等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成后被告田广胜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门窗款50000元,拖欠蒋玲农民工工资14万元,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门窗款7000元,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门窗款32000元,共计229000元。此款包含在合同价款3404165元之中,多年来,**、**等人多次到原告处,讨要农民工工资等款项。2017年1月21日被告***请求先从原告处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款229000元的借款条,次日,原告代被告***向**等四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门窗款229000元。原告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为家庭共同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责任议定书》有效,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前,原、被告协商先由原告借款垫付农民工工资是合同的一部分,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合法有效;被告***应予以清偿,同时,四被告为家庭共同成员,被告田广胜的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四被告又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田广胜的个人债务,本院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其他家庭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返还超支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野主张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等债务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个人所欠,系被告***个人行为,三被告***、**、田野对此根本不知道,此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自己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29000元;被告***、田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田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陈述,上诉人***在超市、商店打工,每个月收入3000-4000元,但具体在哪里打工不知道;上诉人田野没有结婚,在保定上班,工作单位、何时上班及工资多少不清楚;上诉人**没有结婚,其在哪里上班及工资多少不清楚。被上诉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请求原审被告田广胜给付其借款229000元和返还超支款(返还超支款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撤回),请求上诉人***、田野、田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田野于2014年9月17日购买涞水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处,其交首付款149772元,该房因本案已被原审法院保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三上诉人未提交其工作地方、工资收入及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二审庭审后第八日,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上诉人***自2013年3月1日至今在易县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原件一份。上诉人田野自2013年6月份至2015年5月在北京筑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在北京汇智众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原件、合同复印件及其建行活期存款自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2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在北京浩辰海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原件及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工作证明均没有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或签字。被上诉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田野建行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其收入刚刚能满足个人基本消费,没有剩余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购买房产,况且自一审法院2017年1月22日查封其名下房产之日,未曾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复议。其对其他材料没有发表意见,同时提交了一审法院(2017)冀063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对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请求原审被告田广胜给付其借款229000元,请求上诉人***、田野、田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其上诉主张是因被上诉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大量挂靠费,才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支付**等工程款,及向被上诉人***追偿的229000元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以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家庭共同成员,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田野、***、**及原审被告田广胜对原审法院保全田野主张个人付款购买的住房均并未提出异议或复议,应视为该房屋首付由家庭出资。二审中,三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工作收入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结合三上诉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后提交的三份工作证明、两份合同、田野建行存款交易明细及被上诉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17)冀063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手续综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河北天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追偿的229000元款项为家庭共同债务,判决其家庭成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内容的认可,其二审辩称此笔欠款系其个人债务不合常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田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田野、田齐负担。
***、田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三申请人对给付天强公司垫付款2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借款***偿还了**等人工程款,是偿还的其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原审中提交的相关工作证明等证实,***和田野、**(均已成年)均有独立及固定的经济收入,根本不需要***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及家庭成员共同债务。
天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承接案涉工程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全部交由**等人施工。田广胜干吃净捞部分工程款及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并没有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之用,而是将其作为主要家庭收入,并用于在市区和县城购买不动产。***、田野、田齐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其三人刚刚能维持个人独立生活,不能以此作为家庭收入的来源。
田广胜述称:此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三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田广胜挂靠天强公司所承揽的,属于其个人经营,其他家庭成员并未参与该工程。本案中的229000元人工费及工程款,并未实际交付给***,而是由天强公司直接支付给**等施工人,只是由***出具了借条。故从资金的来源及用途来说,并未用于田广胜家庭生活。此外,***与其配偶及子女户口虽然在一起,但经济上各自独立,有自己的工作和劳动收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29000元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债务,***、田野、**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谓家庭共同债务,系指为解决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所需而形成的债务。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是天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包与***,***又交与**等人具体施工。案涉229000元即为天强公司代田广胜直接向**等具体施工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对此各方并无异议。本案中虽然***向天强公司出具了借据,但该款并未实际交付***并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基此,案涉229000元债务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以***的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田野、**是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为由,判令三申请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3648号民事判决和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
二、***给付天强公司垫付款229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天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共计8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