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10民初3445号
原告:深圳市明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金康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6420A。
法定代表人:丁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紫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2108914。
法定代表人:邹玉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文,北京市高朋(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明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龙紫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明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总标的135万元;二、判令被告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原告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冻结等强制措施;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310执864号。2019年7月9日,原、被告订立《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签订之日,被告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申请屏蔽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强制执行措施。但是,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的冻结措施仍未解除,导致原告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偿还债务。《执行和解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按下列期限及数额还款:2019年7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多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还款25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35万元。如原告逾期或未足额还款,被告还可向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先履行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并申请屏蔽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强制执行措施的义务,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负有的付款义务应当顺延,并不构成违约,亦无须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民终530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北京龙紫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明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310执86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北京龙紫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深圳市明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于2019年7月9日终结执行。2020年5月6日,本院依据北京龙紫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2019)粤0310执864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310执恢14号。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深圳市明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仅能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被告之间争议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明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