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

潘某与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北京市京盛辉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区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1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文。
被告:北京市京盛辉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587。
法定代表人:刘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北京市京盛辉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宣化热电项目分包给原告。由于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的分包工程只能和公司法人签订,因此,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宣化热电项目部负责人刘辉用个人名下的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以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和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然后再由原告和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进行结算。虽然合同中加盖的是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的合同章,但实际上该项目的承包方和分包方均是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筹备和组织人员施工,但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给付工程款,而且擅自变更工程量,减少了部分工程项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目前该项目已经投产使用,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59783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至付清之日),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购设备的损失79060元。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9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的甲方为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但加盖的是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2、宣化工程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25.39万元,在变更工程量后的总价款为1740747.61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259783元。
3、2013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工程图纸13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的工程量依据。
5、工作联系单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外保温角板加工和膨胀节加工的结算依据。
6、现场签证单1份。用以证明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其价款为366585元。
7、吊装费票8张,用以证明合同中6.2条约定吊装车费由被告承担,实际是原告垫付的12000元。
8、监理工作联系单2张。
9、施工日志1张。
10、考勤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原告停工损失18260元。
11、监理问题汇总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保温层实验的费用依据19620元,材料第12条证明了保温层需增加。
12、收据5张。用以证明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购设备损失79060元。
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我公司,与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工程量签证单内计算的工程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减少及变更工程量是业主的要求,作为承包方我公司没权利擅自变更,同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施工完毕,所以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及证明。用以证明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在宣化热电脱销改造工程中雇佣证人的吊车,2013年冬季到2014年4月30日,所有的账均是刘辉与证人结算。
2、2012年12月21日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保温整改及实验工程是热电公司直接安排原告施工的,与被告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没有关系,所发生的费用跟该公司也没有关系,只是通过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保温施工过程中没有施工经验,给该公司造成了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3、2014年2月24日汇款凭证复印件8张,证明京盛辉煌安装公司共计支付原告356300元。
4、2014年1月3日工程款扣款项目,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3日已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消耗的费用。
5、2014年1月7日工资确认单,证明工人的工资不包括在已付工程款里。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双方也对该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对工程结算清单、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日志、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工作联系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3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工程图纸13张、现场签证单、监理问题汇总材料、吊装费票据8张、收据5张的关联性有异议。
潘某对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和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京盛辉煌安装公司向张某租赁过两台吊车,并不能否认原告主张的吊车费用。对2012年12月21日证明复印件和对汇款凭复印件不予认可。2014年1月3日工程款扣款项目不认可。对2014年1月7日工资确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潘某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1月17日的会议纪要、工程图纸、监理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监理问题汇总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作联系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结算清单、施工日志、考勤表系原告方单方出具,并没有经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吊装费票是第三方宣化区辉明吊储中心为潘某出具的收据,内容记载为宣化热电烟道吊装,但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费用与本案涉及工程相关联,被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收据为第三方开具,因无法证实收据中的设备用于该工程当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及证明,因证人只证明刘辉曾向其租赁过吊车,无法证明该工程中所用吊车全部租赁于证人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12月21日证明和2014年2月24日汇款凭证均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月3日工程款扣款项目和2014年1月7日工资确认单上面均有潘某签名,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挂靠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承揽了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该工程对外以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承揽,由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实际进行施工。2013年7月9日,潘某与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将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30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钢结构安装、组合及保温、搭拆架子工程承包给潘某。双方并对该工程的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数量、工程单价、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估2253900元,并且约定工程量以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有效计量为准,分包方有权根据承包方潘某实际施工情况(质量及进度)增减承包方的工作量。双方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合同甲方打印的是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加盖的是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的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及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工程竣工后,潘某与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未就该该工程进行工程决算。根据双方庭审中核对,潘某认可收到工程款1480964元。诉讼中,潘某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于2015年12月13日,又撤回了申请。
本院认为,潘某与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合同甲方打印的是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但加盖的是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签字,故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对潘某与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总价款暂估2253900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就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导致工程的实际应付价款不明确。庭审中,双方亦无法说明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给潘某的工程款对应的具体工程内容。综上,潘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