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彩丽,女,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8月17日,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马继文,职务经理。
原告*彩丽与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丽诉称,被告下属的三友碱业热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租赁建筑周转用品合同,并于2005年12月陆续租用了钢模板,全部由我送到工地。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期间应付租赁费99450.35元,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应赔款13906.30元,合计113356.65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4日,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三友碱业热电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费及押金结算办法、损失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赁、退还建筑设备,期间应付租赁费99450.35元;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应赔款14031.70元,扣除多退租赁物折款125.40元,实际应赔款13906.30元。两项合计113356.6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物应按约定折价赔偿,多退租赁物亦因折款扣除,两项共计113356.65元被告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彩丽租赁费及赔款人民币113356.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元,由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