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0112行审21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执行人北京市京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关大桥以东路北运河文化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亮,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市规土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北京市京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发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X村(以下简称X村)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3.土地面积报告书;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5.京发公司租地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6.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京发公司退还在X村非法占用的1098.13平方米(1.65亩)土地,限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市规土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规土委向被执行人京发公司送达《处罚决定书》后,京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及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在市规土委向其送达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市规土委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判长***
审判员曹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