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8976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二: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义乌万达广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大丰,执行董事。
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荣、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张运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被告***和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运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被告***和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鲜平、被告张运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6452.16元,误工费30600元(180天×17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交通费2691元(1931元+76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74192元(45840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18145.16元,扣除已赔付95353.1元(***支付了70353.1元、大洋建筑以借款名义支付了25000元),尚需赔偿22279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义乌市委党校、义乌市行政学校、义乌市社会主义学院二期工程干部学院宿舍、文体会议多功能楼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地小工的工作,工资按170元/天计算。2018年8月26日,原告在清理工作场的垃圾时,被地上铁丝绊倒从楼梯上摔下。后前往浦江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告张运成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系大洋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是徐允洪。1、原告不是受雇于第一、二被告,被告张运成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被告张运成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佣者,原告与被告***、大洋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与大洋公司也未与原告约定工资为170元/天,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对责任进行划分。张运成应作为事故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系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履行的所有职责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支付的医药费等均系代表公司垫付,不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医药费已全部由第一、二被告垫付,两被告总计垫付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合计95353.1元。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5、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取证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原告在清理垃圾被地上铁丝绊倒,从楼梯上摔下,未注意脚下安全、疏忽大意,工作中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运成答辩称:涉案工程土建是我承包的,包清工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我叫的,原告的工资是150元一天计算的。受伤的时候我不在场,是在楼梯上扫垃圾掉下来的。是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摔下来的。***把原告送到浦江人民医院后打我电话,我直接赶去医院的。***是大洋公司管技术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浦江天仙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及伤势情况。
证据2、医疗费发票11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用药情况和医药费用。
证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3300元的事实。
证据4、交通费发票41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91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两份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医院治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同时六份出院记录中均未显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等描述。
对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发票总金额是66353.1元,已经全部由被告方支付。诊断证明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后续治疗所应发生的费用,以实际为准。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未通知被告方,不符合法律程序。该鉴定结论中显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的鉴定意见,与出院记录中的记录有出入。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鉴定。对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取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对证据4中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交通费是为原告方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从几张发票来看,时间、地点、地点均与治疗的地点、时间不相符。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在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其中名字为腾留谜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张运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我没有接触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任命文件一份,证明***系涉案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系大洋公司职员。
证据2、付款凭证11份,证明张运成系涉案工程泥工主体部分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
证据3、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支付公示表打印件10份(15页),证明原告不在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单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所显示的每个月的工资总额与第二组证据中张运成每个月领取的款项是一一对应的。
证据4、垫付清单一份、农信POS签购单11份、借条3份、交易记录一份、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总计95353.1元,其中支付给浦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合计66353.1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合计27000元,现金及转账方式给原告2000元。
证据5、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运成系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原告对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任命文件是大洋公司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运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从张运成处领取过工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确实垫付过的。现金只收到过1000元。借条确实出具过。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太清楚,由法院认定。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工资清单上并没有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工地上班,是被告***叫的。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张运成。
被告张运成对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4不清楚。
对证据5无异议,是我签的,是开工以前签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张运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金明司【2019】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外伤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弓根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等经对症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
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247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义乌市委党校、义乌市行政学校、义乌市社会主义学院二期工程干部学院宿舍、文体会议多功能楼工程由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张运成与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泥工主体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运成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安全事故经济损失每次2000元以下的由张运成负责,2000元以上的,由被告张运成负责50%,其余由公司负责。张运成雇佣原告等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工资是150元/天。2018年8月26日,原告在清理工作场的垃圾时,被地上铁丝绊倒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的事故。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就医,先后住院6次共计67日,花费医疗费66353.1元(其中护理费2014元)。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5353.1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外伤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弓根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等经对症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353.10元、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11486元(90天×150元/天-2014元)、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174192元(45840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01741.1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泥工主体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运成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受雇于张运成。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张运成作为雇主理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中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泥工主体部分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张运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双方的合同中载明了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的承担(各负50%)。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系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1741.10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由张运成承担45%的责任即135783.50元;由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的责任即13578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0174.1元。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95353.1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783.50元;
二、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783.50元;扣除已付95353.10元,尚应支付4043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张运成负担2450元,由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张运成、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人民陪审员  楼益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