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丁开与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2083号
原告:丁开,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义乌万达广场2幢10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大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丁开为与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开、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挖机费110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原告为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梅院村旱改水农田改造工程挖机作业,挖机作业费1109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9年2月3日,由工程负责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10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
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及转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我公司旱改水工程进行挖掘机作业没有事实依据。2、我公司与***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系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无事实依据。3、由于不存在上述关系,欠条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根据“谁出具欠条谁承担”来确定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经雇佣原告丁开在杨梅院村农田改造工程中从事挖掘机作业。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报酬1109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丁开挖掘机作业报酬110900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履行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丁开报酬110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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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蒋晓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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