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4242号
原告:义乌市圣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经发二区11幢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义***广场2幢101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义乌市圣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登记诉前调案件,因调解失败转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圣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圣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和停工损失175000元,共计2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承运方、乙方)就被告承建的义乌市西门老街保护开发项目南区停车场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清运建筑材料工作;若被告违反本协议,因停工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的,原告没收定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币10万元计算,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合同解除的(比如非乙方原因产生的停工),被告除本合同第十条第1项的赔偿外另外得支付原告停工期经营损失,按照每辆车2000元每天计算,共计算7天。另,被告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定金。2020年7月14日,被告收到了工程暂停令,被要求该工程于2020年7月14日8时起暂停场内土石方开挖和基坑支护部位(工序)施工,致使原告25辆工程车停工。2020年12月16日,经核对,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75000元。而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停工损失共计2750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来算,这个违约金和停工损失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造成停工损失并非被告的责任,是发包人义乌市交通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就算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希望法院考虑被告并无主观过错,减少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运输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案涉工程的清运建筑材料工作,以及被告违约的停工违约金10万元,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等。
二、工程暂停令(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4日8时起暂停施工,原告的工程车停工。
三、收据(原、被告核对停工损失)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6日,经核对,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7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原(承运方、乙方)、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以下为部分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清运义乌市西门老街保护开发项目南区停车场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的建筑材料、土石方至垃圾消纳场或绿化所用;乙方指派驾驶员使用车辆工程车负责清运,具体甲方负责人应提前三天告知乙方负责人安排车辆,每天发配的工程车最低不少于20辆;若甲方违反本协议,因停工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的,乙方没收定金并且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因非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比如非乙方原因产生的停工),甲方除本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项(即上述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的赔偿外另外得支付乙方停工期经营损失,按照每辆车2000元每天计算,共计算7天。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及双方代表签名。合同约定的定金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原告施工过程中,2020年7月14日,义乌市博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载明因建设单位要求需要重新规划设计,通知于2020年7月14日8时起,暂停场内土石方开挖和基坑支护部位施工。2020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产生25辆车计7日的停工损失1750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运输合同已解除。被告陈述原告的车辆在工地上停留了一个星期就开出去了,原告认可该情况。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经双方确认,该运输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系因工程被要求暂停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停工经营损失及违约金。对停工经营损失175000元,被告无异议,并已出具了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停工经营损失已计算了7天的时间,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停工七日后,原告的车辆就已经开离了工地。综合上述考虑,本院酌定减少违约金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圣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停工经营损失17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圣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大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