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男,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推荐,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A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凯,男,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新世纪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北京广恒源五金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恒源公司)。二、一审认定**应向新世纪公司偿付159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其一,新世纪公司仅向广恒源公司出借1000万元,没有利息约定。其二,**代广恒源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偿还650万元,以及一辆价值55万元奥迪车,共计705万元。广恒源公司仅欠新世纪公司295万元。
新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新世纪公司欠款1700万元;2.该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银凯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根据甲方控股企业广恒源公司与乙方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投资质押协议,及其后多次协商处理(2010年1月19日询证函、2011年4月26日进账单、2011年11月23日欠条、2012年9月26日欠条等),经最终协商同意,截至2015年1月15日,甲方欠乙方1700万元。**现为丙方银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该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西大街建有“北京银凯综合楼”。**拟以此综合楼部分房屋作价偿还所欠新世纪公司上述债务。偿债房屋信息如下……由乙方与丙方签订购房合同,丙方向乙方提供对应房款收据。债务清偿办法:乙方或乙方的指定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进行债务清偿结算。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面积及开盘价格作为计算最终依据,开盘价格高于3万元/平方米的,按3万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与1700万元差额部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乙方或乙方委托人未能在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因新世纪公司未能依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新世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此约定支付1700万元欠款。
**认为,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000万元,且其已经实际偿还650万元及奥迪车一辆,扣除后,其仅应支付新世纪公司295万元。对此提交银行单据4张,证明**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北京瑞博恒祥科贸有限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转账500万元,又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7月24日及7月30日通过贾超向新世纪公司转账共计150万元;新世纪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50万元。
**另提交2013年7月12日刘童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奥迪牌WAUAFBBT(A5)车抵给乙方,车号是×××,双方协商一致价格为55万元……**称用该车辆抵账给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新世纪公司实际支付**欠款金额,一审庭审中,新世纪公司提交2009年7月15日,广恒源公司(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1000万元作为甲方拥有的内蒙古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金,甲方同意乙方持有内蒙古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股份。甲方同意对乙方投资的1000万元股本金给予1000万元的红利回报(即乙方投入甲方1000万元的股本金和1000万元的红利回报是甲乙双方协商的定期回报,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甲方同意以内蒙古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份质押给乙方,1000万元本金和1000万元红利在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后股权自动失效……落款处广恒源公司盖章,**在甲方(签章)处签字。
新世纪公司另提交银行凭证三张及收据,证明2009年7月17日,新世纪公司分两笔向广恒源公司汇款230万元及270万元。2009年7月23日,新世纪公司向广恒源公司汇款500万元。2009年7月21日,广恒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新世纪公司交来往来款1000万元整。
**认为,上述证据主体均为广恒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新世纪公司另提交2012年9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我**今欠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计人民币1500万元,特立此据。证明因**系广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之还款义务。**认为该欠条没有借款往来事实,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持2015年1月27日,**与新世纪公司、银凯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起诉。该协议明确载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欠新世纪公司1700万元。结合新世纪公司与**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该1700万元,应为新世纪公司与广恒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续债务履行约定。**作为广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向新世纪公司出具了《欠条》及《债务抵偿协议》,故其承诺欠债还款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1700万元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广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为含有股权质押条款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投资款,应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红利回报,应为利息约定。新世纪公司向广恒源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行为为借款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确定的欠款数额,只要年利率在24%范围内,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新世纪公司起诉要求**给付17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其支付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650万元外,尚余本金920万元及24%年利率范围内利息678万元未偿还,上述1598万元,属合法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虽**承诺给付,但超出法律规定合法限额,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双方无利息约定及奥迪车折抵55万元借款的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千五百九十八万元;二、驳回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新世纪公司、银凯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欠新世纪公司1700万元。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1700万元,应为新世纪公司与广恒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续债务履行约定。**作为广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向新世纪公司出具了《欠条》及《债务抵偿协议》,**自认欠新世纪公司1700万元,承诺拟以综合楼部分房屋作价偿还所欠新世纪公司上述债务,**的承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应向新世纪公司付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新世纪公司与广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1000万元投资款应为借款本金,新世纪公司向广恒源公司出借1000万元,1000万元红利回报,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在《债务抵偿协议》中确定的欠款数额,只要年利率在24%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扣除了**向新世纪公司偿还的650万元,经过计算,认定**应向新世纪公司偿还1598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双方无利息约定及奥迪车折抵55万元借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