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008号
原告:***,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保定保百购物商城导购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根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A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根立,被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王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东方建筑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建筑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东方建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7月10日入职负责对北京城乡世纪商厦(以下简称城乡世纪商厦)进行运营管理的北京国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投资公司),***的工作地点在城乡世纪商厦,负责管理电梯的运行(即在早晨开业之前开启电梯、下班后关闭电梯,电梯的卫生、消毒和报修,并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国盛投资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由城乡世纪商厦行政部的国盛投资公司员工(郭建、蒋伯尼)负责安排。***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城乡世纪商厦物业办公室的国盛投资公司员工赵某(男性,60多岁,名字不清楚)在每月15日以签字领现金的方式,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即***的工资实际是由国盛投资公司发放的。***在城乡世纪商厦实际工作到了2020年6月30日,此后国盛投资公司便将城乡世纪商厦的电梯运营等工作转交其他公司负责了,但国盛投资公司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曾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对国盛投资公司提起过劳动仲裁,京开劳人仲委经审理认为,国盛投资公司将城乡世纪商厦的电梯运营等服务工作实际发包给了挂靠东方建筑公司的自然人刘振忠,而刘振忠与国盛投资公司和东方建筑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京开劳人仲委驳回了***的全部申请请求。***实际上并不认识刘振忠,但***听说刘振忠是东方建筑公司的一个部门经理,故***便转而对东方建筑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不服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457号裁决书的裁决。
东方建筑公司辩称,刘振忠曾借用东方建筑公司的资质从国盛投资公司处承包了2015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城乡世纪商厦的电梯项目的运营、维护和保养等服务工作,东方建筑公司从国盛投资公司支付给刘振忠的管理费中提取3%后,会将剩余的管理费支付给刘振忠。东方建筑公司不清楚刘振忠招录的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劳动报酬情况。东方建筑公司不认识***,亦从未参与***的招聘和管理。东方建筑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情况看,国盛投资公司在将相应服务项目承包给刘振忠后,又另行找他人从事了相关工作,在其公司与有关劳动者出现纠纷后,又让东方建筑公司来处理相应纠纷。东方建筑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曾到京开劳人仲委对国盛投资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国盛投资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国盛投资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00元。京开劳人仲委经审理认为,国盛投资公司在有关期间将城乡世纪商厦的电梯运营等服务工作实际发包给了挂靠东方建筑公司的自然人刘振忠,由刘振忠自行组织和管理工作人员,而刘振忠与国盛投资公司和东方建筑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京开劳人仲委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4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其和国盛投资公司均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
2021年3月12日,***到京开劳人仲委对东方建筑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方建筑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建筑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东方建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21年4月14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4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东方建筑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东方建筑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东方建筑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与东方建筑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所谓承包城乡世纪商厦电梯运行工作的刘振忠为东方建筑公司的员工,但***亦称其并不认识刘振忠,由此可知刘振忠在相应期间并未对***进行管理和发放报酬。同时,根据***的陈述,在相应期间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的人员均为国盛投资公司的员工。通过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东方建筑公司在上述期间并非对***进行劳动管理,并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的主体,即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建筑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东方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