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一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011号 原告: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鑫一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鑫一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德公司)、第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2788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签订《电气、给排水、采暖及消防等机电分包合同》。承包由被告鑫一德公司开发的“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雨污水管道安装、消防及喷淋预留预埋工程。合同金额50306839.45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并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51088556.87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第5.2.1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第三人累计支付原告35950000元,尚欠原告15138556.87元。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第15.8条“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现第三人已与被告完成结算,总价398674241.46元,被告已付384736721.37元,付款比例96.50%。第三人对原告付款35950000元,付款比例70.37%。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自2016年4月28日开始,原告为第三人项目施工至今已五年多,工程竣工已两年以上,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鑫一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新世纪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款应当由建工公司支付,鑫一德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建工公司与鑫一德公司之间存在多项债权债务关系,因建工公司等原因尚未结清,建工公司所欠的或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或款项,应当从尚余的部分工程质保金中进行全部抵消或扣减。建工公司与鑫一德公司之间于2019年1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新世纪公司与鑫一德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鑫一德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鑫一德公司2019年1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30万元。上述借款均与建工公司有关,且包含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人均未偿还或支付。鑫一德公司已经向建工公司支付了除部分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全部工程款,但是建工公司在项目质保期内未能及时履行部分质保义务,导致鑫一德公司代为履行和垫付了许多款项,现工程的防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该部分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除了本案纠纷外,因建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因,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中鼎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鑫一德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建工公司述称,不同意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根据建工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第15.7条的约定,新世纪公司未向建工公司提供发票,建工公司可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建工公司违约,新世纪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鑫一德公司尚未与建工公司办理结算,但建工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递交给鑫一德公司,现结算单据由鑫一德公司控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投入使用,现已过缺陷责任期,但鑫一德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三人建工公司对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债权提出异议。本院首先应当审查新世纪公司是否对建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根据新世纪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电气、给排水、采暖及消防等机电分包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之前,新世纪公司应向建工公司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建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遇发票政策变动,新世纪公司应提供符合政策要求的发票,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得调整。本案中,虽然建工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就上述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建工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建工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条款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剩余工程款现并不属于新世纪公司的到期债权,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上述分包合同的剩余工程款的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建工公司对债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425.12元,原告北京东方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齐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