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谭德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斌、高彬彬,被上诉人东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兴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采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即东兴公司尚欠付国安公司工程款3 740 578.32元,反而酌情确定东兴公司给付国安公司工程款167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2.东兴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东兴公司与国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双方债权债务等有关事宜,已经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417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1409号民事裁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东兴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依据的基本事实和提出的诉求与其在河北省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的主张基本一致。因此,东兴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东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内容,属于专属管辖,所以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2.东兴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安公司返还工程款2 055 076.04元;2.案件受理费由国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兴一分公司、甲方)与国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一分公司同意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75R1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Ⅱ标段)17#楼,工程面积10 099.5平方米,以国安公司参与管理的形式承包给国安公司,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12日(工期如有变化以建设方确定日期为准),工程造价(中标价)为19 908 14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1.承认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兴一分公司所签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三款第4条的协议内容。按所示比例扣除上缴。2.扣除上缴东兴一分公司配合费4%,不含分包、甲供。国安公司认可建设方关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75R1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Ⅱ标段)17#楼相关的招标本件及协议书(附文件一份)认可投标报价中的所有单价。投标价格的构成及结算时进行调整的价款和调整工期的范围均以建设方招标文件为准(附招标文件内容一份)。
2010年12月30日,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甲方)与东兴一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75R1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Ⅱ标段)17#楼,工程面积10 099.5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款为19
908 143.97元,最终按建华公司投标时的中标清单价,现场实际完成量计算。第三条价款支付与结算中第四款载明,甲方按照乙方所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总额收取14%的管理费(含税金)。超出本合同清单和总价外的洽商、变更等一切事项导致的工程结算价款增加部分,甲方提取8%的管理费(含税金)。
合同签订后,国安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8月14日,建华公司与东兴一分公司出具《X75R1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Ⅱ标段)(17号楼)对账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该工程应拨付工程款17
382 543.52元,已经拨付工程款16 910 406.11元。东兴公司与国安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
另查,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建华公司。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68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1 859 7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建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冀06民终41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国安公司、东兴公司、上诉人建华公司连带偿还被上诉人褚井新材料款1 859 774.3元后,被上诉人褚井新、国安公司、东兴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褚井新同意上诉人建华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放弃主张建华公司承担其他责任,褚井新、建华公司均表示双方协商的意见可作为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褚井新同意上诉人建华公司支付其部分货款后,自愿放弃主张其款项,系双方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给付的款项扣除50万元,剩余款项即1 359 774.3元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国安公司、东兴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褚井新继续履行。该判决主文部分载明: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褚井新材料款50万元;三、被上诉人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褚井新材料款1 359 7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兴一分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建华公司与东兴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7 382 543.52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付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东兴公司应给付国安公司工程款共计16 700 000元。国安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6 910 406.11元,故国安公司应返还东兴公司工程款210 406.11元。另外,鉴于(2018)冀06民终417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生效法律文书认为(2017)冀0682民初2270号判决被上诉人国安公司、东兴公司、上诉人建华公司连带偿还被上诉人褚井新材料款1 859 774.3元后,被上诉人褚井新、国安公司、东兴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据此,东兴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国安公司返还其基于已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的金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判决:一、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0 406.11元;二、驳回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国安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兴公司给付国安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多少。
关于国安公司称东兴公司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冀0682民初2270号民事案件,是褚井新起诉国安公司、东兴公司、建华公司、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债权转移纠纷一案,褚井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述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所欠材料款及利息。而本案是东兴公司起诉国安公司,要求国安公司返还工程款。可见,上述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国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安公司要求依据(2017)冀0682民初2270号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中确认的24 693 192.67元工程款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上诉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冀0682民初2270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褚井新与国安公司、东兴公司、建华公司、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移纠纷。该案中虽然涉及到东兴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针对东兴公司与国安公司所签《协议书》的效力及具体的履行情况并未进行详细的审查及确认。该案生效文书只是在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有国安公司主张审定金额为24 693 192.67元的字样,该表述只是法院确认国安公司在诉讼中有上述内容的陈述,而非对于国安公司陈述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故国安公司要求以24 693 192.67元作为东兴公司应向国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242元,由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高宝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