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930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欢,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光,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分称东兴公司、保险公司,合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欢、东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6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东兴公司员工李征驾驶×××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并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74949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第一次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93 688.51元。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再次产生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东兴公司辩称,事发时李征是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10 000元,伤残限额已赔付57 783.5元,商业三者限额内已赔付78 841.0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营养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90天共计4500元,本案无医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25 200元,本案无医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没有证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12日15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春秀路幸福村中路西口至春秀路北口段幸福一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李征驾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李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李征系东兴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后于2019年9月1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74949号民事判决,判决:1.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 2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
450元、护理费25 2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133.50元;2.保险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
42 936.08元。该判决已生效。
后,原告于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15日在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鹰潭医疗区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股骨)。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个人支付金额8413.4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7天共计350元。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7天共计350元。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200元主张7天共计1400元。误工费,原告按照11400元/月主张7天共计266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工作证明佐证。
本院认为:李征驾驶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李征在履行东兴公司职务,在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7783.50元,在医疗限额内赔付10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8 841.09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东兴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1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84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166元,合计11 32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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