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民初4609号
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2号楼15层1507。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现住通辽市。
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洲路西、松一街南、松二街北。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5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CRD-YXWH-TSXF-009的《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25日起委派4名员工入厂履行义务,但被告以自身决策失误违背公司管理流程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单方中止合同,原告的员工于2017年8月1日撤出,双方于2018年1月1日恢复履行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检修维护服务的事实,但以合同所述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在验收之前履行本合同违反财务纪律不能通过审计为由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提出前诉。
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虽于2017年2月2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建设工程尚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客观情形,故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此前不产生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维修项目和维修事实,故原告诉称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二、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分四项,包括人工费、管理费、设备使用费及服务费,合计金额为合同总价款,假使原告确实派员,其主张管理费、设备费及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三、依据合同法第251、261条规定,具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所应支付的合同价款没有支付的法律依据及相关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因其主张的价款按合同约定应按月结算,其在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其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利息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2月2日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2017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单,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7年2月2日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复印件,内容中服务期限未填写)、2018年3月23日赤峰新城热电公司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经双方质证,因原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2日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内容一致,但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服务期限未填写,且为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故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日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单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23日赤峰新城热电公司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因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将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服务外委承包项目承包给原告,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27756元/年,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服务自约定时间开始,服务满月的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按总价/暂定工作天数x实际服务天数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自整体服务开始计时,每满一个月付上月款80%,付款前提条件是提供当月金额的合格增值税发票及收据,经审核满足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下次付款将上月余款20%同时付清,以后每满一个月付款一次,如发生考核项,在当月付款中扣除。2017年7月28日,被告工程部为原告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外委单位即原告严格落实安全活动记录、技术交底记录工作,联系单中有工程部曲文良签字,并加盖被告工程部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工作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限、合同价款,原告亦提交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护费11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但同时约定付款前提条件为原告提供合格增值税发票及收据,经被告审核后付款,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满足付款条件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款项自2017年8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消防未验收前原告实际未提供服务,但其认可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的曲文良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该联系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工程部印章,被告不持异议。而消防验收不是原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必然前提,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综上,被告的辩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人民币115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明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