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4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上诉人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内0404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导致错误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价款。原审以合同签订后消防验收非双方履行合同的必然前提的认定是错误的。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目的就是为了消防设备的维修、维护,在没有消防设备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前提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可以履行的事项和内容。原审法院以此论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由上诉人支付价款错误。二、原审采信的由案外人曲某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维修检修服务事项的合同,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取费标准分为四项,包括人工费、管理费、设备使用费及服务费,各项费用明确可分别计算。假使按照原审认定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履行部分支付合同价款,而不应当支付全部价款。三、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为维修、检修消防设备、设施,就应当以实际存在可检修标的物为前提。对于被上诉人自己都认可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并已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就应当查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当就解除后的合同价款享有主张价款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对应的义务是否真实履行。但原审法院仅以联系单就确定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就无权主张全部价款的权利。原审以该条款进行适用就应当公平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可以获得全部权利一并审查后适用。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偏离,故虽然该条款可以适用,但适用的方向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单独考虑一方主体的权利。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案件事实后进行调整。
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辩称消防施工未验收,不具备本案所涉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是混淆事实的无稽之谈,与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给被上诉人下发的工作联系单自相矛盾。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推理,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法》、《消防法》等有关规定,消防设备未验收的情况下,机组就不具备运行生产的条件,但上诉人仍然于2017年3月24日起开机投入生产,这一事实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本案所涉及的消防建设施工并非被上诉人施工,验收与否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投入生产的同时启用了消防设备设施并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其多个部门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及上诉人有关管理制度给予被上诉人办理了进驻手续,安排了办公场所,开通了进驻生产现场的权限,授权门禁系统允许被上诉人的员工进入生产现场作业。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金额正确。上诉人辩称按人工费、管理费、设备使用费及服务费分别计算合同价款的主张多此一举。消防设备的维护检修必然要用到相应的工器具,只要进入生产现场进行作业,人工费、管理费、设备使用费及服务费必然同时产生。涉案合同9.2款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表明结算的依据与服务的天数直接关联,并非拆分核算。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合同价款金额只是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之间的对应期限合同价款115625元,而不是全部价款327756元,且被上诉人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未发生涉案合同约定的处罚事项。三、上诉人歪曲事实,将自身过错转嫁被上诉人。此案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管理失误违反内部财务制度,难以走财务流程给付合同款,上诉人因担心上级部门追责才拖延支付。上诉人对这一事实闭口不谈,甚至可以撇清工程部专工曲某与本案的关联,并在一审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故意覆盖涉案合同服务起止期限,其做法置自身信誉与被上诉人损失不顾,令人发指。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优质服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
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5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将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服务外委承包项目承包给原告,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27756元/年,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服务自约定时间开始,服务满月的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按总价/暂定工作天数x实际服务天数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自整体服务开始计时,每满一个月付上月款80%,付款前提条件是提供当月金额的合格增值税发票及收据,经审核满足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下次付款将上月余款20%同时付清,以后每满一个月付款一次,如发生考核项,在当月付款中扣除。2017年7月28日,被告工程部为原告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外委单位即原告严格落实安全活动记录、技术交底记录工作,联系单中有工程部曲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工程部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工作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2X300MW)机组特殊消防设备委托检修维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限、合同价款,原告亦提交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护费1156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但同时约定付款前提条件为原告提供合格增值税发票及收据,经被告审核后付款,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满足付款条件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款项自2017年8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消防未验收前原告实际未提供服务,但其认可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的曲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该联系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工程部印章,被告不持异议。而消防验收不是原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必然前提,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综上,被告的辩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人民币115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为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联系单,从联系单的内容看,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向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主张承揽费用的权利。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上诉主张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在消防设施未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可履行的事项和内容、不发生承揽费用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据此,本院认为消防设施是否验收并投入使用非涉案合同履行的前提;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承担,否则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原则正确。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需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人民币115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均由上诉人内蒙古锡林郭勒白音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建辉
审 判 员 麻秋野
审 判 员 雷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燃
书 记 员 李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