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1号26-121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中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吉增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雅倩,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祺洋公司)、北京奥中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中兴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祺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奥中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华祺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奥中兴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的世贸商业中心消防喷淋、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工程,合同价为10750000元。工程已于2006年5月18日通过北京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已过保修期。2007年1月27日,我公司向奥中兴业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工程款总计为20781956元。2009年1月经奥中兴业公司审计后,工程款17176074.16元。截至今日,奥中兴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650580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奥中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2549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奥中兴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5年7月15日,我公司与华祺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祺洋公司承包世贸商业中心消防喷淋及报警工程。华祺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数次重大违约,包括允许违法挂靠、未真实完整地提供竣工图等全部结算材料、未履行质保义务等,直接导致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足、工程款结算金额分歧较大,以致结算工作无法顺利完成,我公司无法执行剩余工程款的付款程序。我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667180元;其中16600元系消防水箱维修费,华祺洋公司已同意由我公司直接给付维修方。我公司对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明显过错,故不应支付利息。另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而华祺洋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逾期竣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还有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月6日。现我公司反诉,要求华祺洋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934750元。
华祺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奥中兴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工程延期竣工不是我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而是奥中兴业公司不断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工程直至2006年12月仍然发生过设计变更,并于2006年12月25日完工交付。工程交付后,奥中兴业公司已于2006年12月将工程投入使用。虽然气体灭火工程验收时间是2009年1月6日,但是我公司实际于2006年12月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奥中兴业公司已经将工程移交小业主并投入使用。故我公司认为,竣工时间应为转移占有之日,即2006年12月25日。综上,我公司认为奥中兴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被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奥中兴业公司与华祺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京消验字(2006)第001060509300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京消验(2009)1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华祺洋公司施工的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奥中兴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华祺洋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虽然该工程结算单并未加盖奥中兴业公司印章,但是奥中兴业公司认可在该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马敬、于淑贤均在其工程部担任结算职务;故法院认定该工程结算单对奥中兴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完成结算。依据该工程结算单,奥中兴业公司尚需向华祺洋公司支付工程款6508894.16元。双方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尚未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且在该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并未涉及此前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故法院认定奥中兴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
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中兴业公司的派驻工程师为万理;华祺洋公司提交的2006年3月24日编号为05-C2-027的工程洽商记录、2006年5月12日编号为05-C2-029的工程洽商记录、2006年9月4日编号为05-C2-097工程洽商记录中均有万理签字;奥中兴业公司以工程师万理已经离职为借口未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奥中兴业公司与华祺洋公司在原先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后均发生过工程洽商变更。华祺洋公司提交了2007年2月5日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目录,移交目录记载移交项目包括自动喷水系统竣工图、火灾报警系统竣工图、气体灭火系统竣工图、自动喷水系统竣工资料、火灾报警系统竣工资料、气体灭火系统竣工资料;奥中兴业公司质证中对移交目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物业管理;虽然奥中兴业公司否认华祺洋公司实际移交气体灭火系统竣工图、气体灭火系统竣工资料,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反证;奥中兴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25日金额为238080元的消防设备发票、2011年2月25日的支付明细汇总表、京消验(2009)1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于华祺洋公司的施工完成时间并无直接证明作用,无法推翻前述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目录所证明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华祺洋公司在2007年2月5日前已经完成包括气体灭火系统在内的涉诉工程施工。综上,华祺洋公司未在合同原定期限内完成施工是因双方发生工程洽商变更造成的,且华祺洋公司在发生工程洽商变更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施工工作,双方在2011年12月30日结算时亦未提及逾期竣工事宜,奥中兴业公司无权要求华祺洋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一、北京奥中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六百五十万零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一角六分;二、北京奥中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判决前款所述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奥中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北京奥中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祺洋公司、奥中兴业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华祺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奥中兴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自2007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其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奥中兴业公司应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逾期应从第29天起算,即2007年2月25日。奥中兴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依据的《工程结算单》其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判决由其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涉诉工程因华祺洋公司未按时完工及办理完毕验收合格手续,导致竣工日期延迟至2009年1月6日,故华祺洋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华祺洋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05年7月15日,奥中兴业公司(发包人)与华祺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中兴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北京世贸商业中心消防喷淋及报警工程及气体灭火系统工程发包给华祺洋公司;开工日期200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6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暂估为10750000元;发包方派驻工程师万理;进场开工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20%,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付至合同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结清;工程竣工后30日内免费提供两套竣工图纸;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按照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在第一期给承包人付款时扣减5%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毕后返还给承包人。另,原审中,奥中兴业公司提交了该合同的附件1,载明:联合试运转费用由承包人负担;保修期2年,设备保修期5年。华祺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没有该附件1,其对该附件1中”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果,仍表示不申请对印文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华祺洋公司称工程保修期为2年。奥中兴业公司称确定支付质保金时间的保修期为5年。
合同签订后,华祺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06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京消验字(2006)第001060509300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奥中兴业公司报验的北京世贸商业中心(商业、办公)工程在2006年5月16日抽查验收中的验收结论为合格;此次验收不包括该工程气体灭火系统;此次北京世贸商业中心验收为粗装修验收,该工程精装修应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审核、验收。
2009年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京消验(2009)1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奥中兴业公司报验的北京世贸商业中心气体灭火系统在2008年12月30日抽查验收中的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情况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符合规范要求,气体灭火系统符合规范要求;该气体灭火系统设置部位分别为地下一、二层AD座配电室、BC座配电室、冷冻机房配电室、天幕配电室和电信机房。
关于涉诉工程的竣工时间,华祺洋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完成施工,并于2006年12月25日向奥中兴业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奥中兴业公司则称华祺洋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完成施工。华祺洋公司称:消防验收材料由奥中兴业公司准备,并由华祺洋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提交;气体灭火系统于2009年1月6日才通过消防验收,是由于小业主进驻之后在精装修过程中对工程有所改动造成的;气体灭火系统也需要与报警系统联动,所以2009年1月6日的京消验(2009)1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也包括重新验收报警系统的内容。奥中兴业公司称部分小业主可能与华祺洋公司另行签订过合同,但气体灭火系统主要设置在地下室、机房、配电室等位置,与小业主的装修无关。
诉讼中,华祺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24日万理签字的编号为05-C2-027的工程洽商记录、2006年4月11日虞金波签字的编号为07-04-C2-008的工程洽商记录、2006年5月12日万理签字的编号为05-C2-029的工程洽商记录、2006年9月4日万理签字的编号为05-C2-097工程洽商记录、2006年11月23日马建军签字的编号为05-C2-099的工程洽商记录、2006年11月23日马建军签字的编号为05-C2-098的工程洽商记录,用以证明在工程即将竣工时双方还在洽商工程变更。奥中兴业公司称马建军、虞金波是其员工,但负责其他工程,而不是涉诉工程的派驻工程师;工程师万理已经离职,现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
2、2006年12月25日的三氟甲烷气体灭火系统移交培训单,用以证明工程完工交付情况。移交培训单未加盖奥中兴业公司印章,奥中兴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07年1月27日的发文登记,用以证明其于该日向奥中兴业公司发送了《北京世贸商业中心消防工程结算书》、《北京世贸天阶商业中心时尚部分消防系统精装工程结算书》。奥中兴业公司对发文登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2007年2月5日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目录。移交目录记载移交项目包括自动喷水系统竣工图、火灾报警系统竣工图、气体灭火系统竣工图、自动喷水系统竣工资料、火灾报警系统竣工资料、气体灭火系统竣工资料。移交目录接收单位为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栏有袁暄惠签字。奥中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物业管理,但称华祺洋公司实际移交的并非竣工图纸,而是奥中兴业公司原先提供的施工图纸,且华祺洋公司亦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2007年2月5日时气体灭火系统亦未竣工,其公司在2009年1月6日才拿到气体灭火系统的竣工图。
5、加盖有奥中兴业公司印章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目录。移交目录记载移交项目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文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文件、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竣工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竣工图。在原审法院2012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华祺洋公司提交了该移交目录的复印件,此复印件所载日期为”2007.12”;在原审法院2012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华祺洋公司提交了该移交目录的原件,此原件所载日期为”2007.1.2”。
6、封面打印日期为2009年1月的结算书。其中,气体灭火系统汇总表中有马敬签字,报警系统洽商汇总表中有于淑贤签字,消防喷淋系统洽商汇总表中有马敬签字;签字日期均为2009年1月12日。结算汇总表记载结算价款合计17176074.16元,已支付价款合计10650580元,未支付价款合计6525494.16元;结算汇总表中没有奥中兴业公司的签字或印章。
7、2011年12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记载原合同价10750000元;设计变更将原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变更为七氟丙烷灭火系统,变更后经审核双方确认增加金额822780.51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洽商部分,经审核双方确认增加金额2570952.52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洽商部分,经审核双方确认增加金额2032341.13元;时尚部分(C座17-25层)二次精装修消防系统变更,经审核双方确认增加金额1000000元;经双方多次确认,合计(结算价)17176074.16元;已付款10667180元;应付款6508894.16元;质量保证期已满,无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单甲方审核人栏有马敬、于淑贤签字。奥中兴业公司称马敬、于淑贤均在其公司工程部担任结算职务,对其二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工程结算单不是完整的结算单,尚未扣除违约金和有质量问题部分的价款,故未加盖其公司印章。
奥中兴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25日金额为238080元的消防设备发票及2011年2月25日的支付明细汇总表,用以证明华祺洋公司在2008年1月时尚未完成施工。该汇总表记载第十三次支付款项为2008年1月9日238080元。华祺洋公司对发票和支付明细汇总表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前述款项属于质保期的维修费用。
2、世贸天阶消防系统交接会议纪要、统计表、检测报告、问题汇总、跟进检查表、问题说明、遗留项目报价单等材料,用以证明华祺洋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成项目。华祺洋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依据奥中兴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记载的”租户装修的未完工程问题及消防报审、报验问题待与施工方刘伟经理另行开会讨论”等内容,可以说明气体灭火系统于2009年1月6日才通过消防验收,是由于小业主进驻之后在精装修过程中对工程有所改动造成的。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奥中兴业公司已向华祺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7180元。奥中兴业公司称其于2007年9、10月份时已经开始使用涉诉工程。另,华祺洋公司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7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奥中兴业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为每日标准,从2006年4月1日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洽商记录、三氟甲烷气体灭火系统移交培训单、发文登记、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目录、发票、支付明细汇总表、结算书、工程结算单、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中兴业公司与华祺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华祺洋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奥中兴业公司应当向华祺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涉诉工程总价款,华祺洋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30日的工程结算单,奥中兴业公司虽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该公司的工程结算人员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对奥中兴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据该结算单认定奥中兴业公司尚需向华祺洋公司支付工程款6508894.1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祺洋公司所称奥中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2月25日的上诉请求,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奥中兴业公司应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但鉴于双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尚未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在此种情况下,奥中兴业公司未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故对华祺洋公司要求奥中兴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中兴业公司要求华祺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华祺洋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5日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目录显示,华祺洋公司已将涉诉工程全部项目的竣工图移交给对涉诉工程进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奥中兴业公司对该移交目录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祺洋公司在2007年2月5日前已经完成包括气体灭火系统在内的全部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届满前后曾多次发生工程洽商变更,鉴于此,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但涉诉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并非华祺洋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且双方在工程结算时亦未提及逾期竣工事宜,故奥中兴业公司要求华祺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中兴业公司以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祺洋公司、奥中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843元,由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7273元(已交纳),由北京奥中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139元,由北京奥中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2元,由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7273元(已交纳),由北京奥中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3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
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