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中国共产党迁安市委员会老干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546号
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共产党迁安市委员会老干部局,住所地迁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森,老干部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刚,老干部局办公室科员,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迁安市委员会老干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告中国共产党迁安市委员会老干部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森、李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了迁安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228950.6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已付款1100000元,尚欠128950.6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消防工程款128950.66元;2、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自2010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价款128950.66元及给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理由如下:(1)因原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方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我方并无违约行为,故我方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如果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我方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迁安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即1228950.66元。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2月,上述工程投入使用。
2010年9月20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就上述工程共同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950.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案涉工程竣工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共产党迁安市委员会老干部局给付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工程款128950.66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中国共产党迁安市委员会老干部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凤艳
书 记 员 张秀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