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44226号
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2号楼15层1507。
法定代表人:孟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3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祺洋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第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祺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赵琨,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第三人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祺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055 48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1号的人民医院门诊楼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 380 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在不发生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的情况下,投标工程量即为本工程结算的工程量。该工程在不影响第三人人民医院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进行了分段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发生了工程洽商。工程完工后内部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7日通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发包人与业主委托的审计部门初审后报监理及建设单位审计部门以其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待建设单位竣工结算款到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此工程款结算价的95%。余款为工程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及业主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2016年1月份经审计消防工程合同及洽商结算价格为2 621 97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价款的3%作为管理费,支付60 000元作为服务费。扣除以上费用,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483 311.87元。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 427 830.4元。其余未付。根据原告了解,因被告方迟延确认审计报告,致使第三人无法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被告方也以此来拖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延。也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1、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之《通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发包方在向建设单位收取相应款项后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而至今本工程的建设单位人民医院尚未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迟延确认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与人民医院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之《专用条款》第33.1条,“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28天内承包方将竣工结算报送审计部部门,审计部门28天内将审计结果报送发包人,承包人,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到承包人此工程结算价的95%”,被告在本工程竣工后一直积极要求人民医院给予审计并结算,但因其管理不善将以上资料全部丢失,又因建设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发生调动,被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积极与其对接补办各类工程资料,直至2015年人民医院在被告提供的资料基础上才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但审计依据的标准及结果对被告极不公平。未考虑人民医院将工期从200天变更为三年以及08年建设材料上涨等因素,合同约定价款为3201.5758万元,审计结果却降低为2700余万元,此结果使被告无法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多次就材料单价、人工工日量差、工期延长管理费等问题向人民医院提出书面函件,要求其给予调整,但人民医院至今未给予调整,也未给予结算。因此,被告并未怠于行使结算权利,而是客观原因所致,被告从未间断过主张权利,并将不遗余力继续和人民医院进行交涉,要求其尽快给予调整并结算工程款,结算后立即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相差甚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8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为262.1917万元,在没有经过各方确认的对工程量审计的基础上,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结算。4、原告为人民医院指定的分包方,因此,合同约定按照审计结果予以结算工程款,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在人民医院委托的审计机构对总工程造价严重低估的同时却对原告工程部分给予严重高估,在此情形下,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未确认人民医院的审计结果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常途径,请法院公正审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民医院述称,1、2005年7月,人民医院就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规定,合同签订后28天内,发包人按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30%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26条规定,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第33条规定: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部门28天内将审计结果提交发包人、承包人,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到承包人此工程结算价的95%。2、依据上述合同规定,截至到2012年1月,人民医院已支付被告工程款至合同价款32 015 758元(扣除预留金额300万元)的90%,即26 114 182.2元。3、工程审计情况,2017年4月,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意见:工程审定金额27 063 600元,其中消防改造工程款2 621 971元,网络布线工程款1 646 807元,通风空调工程款3 721 413元。再则,本案原告对工程款审定金额无异议。4、人民医院始终认可中鹏诚公司出具的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款审计意见,同意依据该审定金额27
063 600元向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扣除已付款 26 114 182.20元后,尚须支付被告949 418.03元。5、被告在审定金额27 063 600元基础上再增加300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与理由,因此被告对该审计意见持有异议,导致人民医院无法与被告结清工程尾款,人民医院并无过错,被告以人民医院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分包商应履行的工程款结算义务,其原因与人民医院无关。6、人民医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故人民医院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将人民医院列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足。综上,人民医院希望被告依据审定金额尽快完成工程尾款结算工作。妥善处理与原告发生的分包工程款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人民医院(发包人)与北京北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现名称变更为天宇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天宇公司承接人民医院的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修、电气设备及线路、通讯设备及线路、给排水、采暖工程、通风空调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合同价款为32 015 758元。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支付金额为经监理和甲方工程师(或发包人)确认的上月完成的工作量,当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第33.1条约定: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28天内承包方将竣工结算报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28天内将审计结果报送发包人、承包人,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到承包人此工程结算价的95%。
2005年10月14日,天宇公司(发包人)与华祺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天宇公司将人民医院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的消防改造工程分包给华祺洋公司,合同价款为2 380 000元。工程的总包管理费及总包配合费双方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3%(按业主审计处发的文件执行),另总包服务费60 000元整。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
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后,支付金额为经监理和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发包人确认的上月完成的工作量,当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第33.1条约定:竣工结算必须通过发包人及业主委托的审计部门初审后报监理及建设单位审计部门以其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28天内承包方将竣工结算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将审计结果报送发包人、承包人,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待建设单位竣工结算款到后,发包人支付到承包人此工程结算价的95%。
此后,天宇公司与华祺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延长进行了约定。
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宇公司与华祺洋公司就变更内容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洽商记录》上注明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
2008年6月30日,人民医院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27日,涉案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此后,人民医院委托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诚公司)进行审计,2015年,中鹏诚公司出具了《结算汇总表》,天宇公司对审计金额提出异议,各方就此进行商谈,2017年,中鹏诚公司重新出具《结算汇总表》,天宇公司对此仍不予认可,由于天宇公司未予确认,人民医院与天宇公司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
2017年的《结算汇总表》中,人民医院装修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27 063 600元,其中,对于华祺洋公司施工的工程即消防专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
621 971元。
人民医院已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6 114 182.2元。天宇公司已向华祺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 429 272.7元。
现华祺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宇公司依据《结算汇总表》中其所施工部分的审定金额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宇公司主张其对于《结算汇总表》中的审定金额存在异议,故一直与人民医院及中鹏诚公司交涉,现人民医院尚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人民医院主张其委托中鹏诚公司进行审计,其对于审计金额没有异议,由于天宇公司对于审计金额一直不予确认,故导致双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其希望按照《结算汇总表》中的审定金额与天宇公司尽快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审理中,天宇公司主张《结算汇总表》对于华祺洋公司施工工程的审定金额过高,其不同意按照该审计金额与华祺洋公司结算工程款,要求对华祺洋公司的施工工程重新审计,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华祺洋公司、人民医院对于《结算汇总表》中华祺洋公司施工工程的审定金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华祺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祺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亦经验收合格,天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祺洋公司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工程洽商记录》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以人民医院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依据。人民医院与天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竣工结算必须经过人民医院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而人民医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中鹏诚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中明确列明了涉案工程的审计金额。虽然天宇公司对该审计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审计金额过高,但天宇公司系按照工程价款收取相应比例管理费,审计金额高对天宇公司并无不利,且人民医院、华祺洋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审计金额,故对该审计金额,应予以确认。华祺洋公司要求依据该审计金额与天宇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天宇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审计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且人民医院拨付竣工结算款后,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长达10年之久,人民医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也已出具了审计结算金额,人民医院也当庭表示希望尽快与天宇公司进行结算,但由于天宇公司对于审计结算金额既不予确认,也不采取相关途径积极处理结算事宜,导致人民医院一直无法与天宇公司结算工程款,天宇公司存在怠于处理结算事宜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天宇公司再以人民医院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祺洋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工程款1 054 039.17元。
二、驳回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天宇医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