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7506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从,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基地政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从,被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禾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案款4806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泰禾公司因商业往来向新兴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45245.86元。后新兴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天津海川信通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海川公司向银行承兑时,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后海川公司将泰禾公司和新兴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新兴公司和泰禾公司连带给付海川公司45245.86元及利息。后我方依据判决向海川公司进行偿还,该案款理应由出票人泰禾公司支付,故新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泰禾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兴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没有确定新兴公司享有追偿权,且新兴公司并非票据的持票人,无权向泰禾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海川公司因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承兑汇票未能承兑,将背书人新兴公司、出票人泰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20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禾公司、新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海川公司45245.86元及利息(以4524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新兴公司向本院交纳案款共计48063.86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兴公司已经向持票人海川公司清偿涉案债务,新兴公司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有权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现新兴公司主张泰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4806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北京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玄红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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