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

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3897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期伟,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芦文如,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晓爽,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晓雪,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200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之母),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之姐),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后被撤销代理权)、刘期伟,被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文如、张晓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2020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被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文如、张晓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在继承张明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新兴公司欠款444625.23元及利息(以拖欠款项444625.2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承担。原告新兴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被告的亲属张明君挂靠在原告新兴公司下,从事钢结构项目施工,从案外人北京兴宏达网架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有一部分钢材款没有支付。2019年7月,北京兴宏达网架有限公司起诉原、被告双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9月23日,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2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一、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于本判决生效时,在继承张明君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北京兴宏达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257686.8元及利息(2019年6月17日之前利息为753646.78元,之后利息从2019年6月1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2576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新兴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北京兴宏达网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之后,原告新兴公司因该判决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金额444625.23元。涉案工程系张明君实际承包施工,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归张明君享有和承受。现原告新兴公司在连带责任范围内被执行444625.23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作为张明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明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该款项。原告新兴公司向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芦文如、张晓爽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共同辩称:1.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并未实际继承及控制被继承人张明君的遗产,原告新兴公司起诉被告芦文如、张晓爽与事实不符。2.被告芦文如、张晓爽认为原告新兴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利益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受偿,请法院在查明被继承人张明君遗产范围的基础上,依法判决。3.经被告芦文如、张晓爽了解,被继承人张明君的遗产可能有如下几项:⑴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里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住房一套,由被告张晓雪、**实际控制居住;⑵京牌机动车两辆,被告**继承一辆(×××),被告张晓雪继承一辆(×××);⑶银行存款28826.51元,由被告张晓雪继承;⑷被继承人张明君名下厂房拆迁补偿款3352791元及利息,存入了被告张晓雪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广渠门支行(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x号楼底商)的银行账户(账号×××),至今仍由被告张晓雪控制;⑸被继承人张明君名下厂房拆迁之前租金及前述x室房屋租金合计约20万元(含本金、利益),至今仍由案外人李启国实际控制;⑹被继承人张明君持有的“北京市广博纳门窗厂”100%股权、“北京京城创业装饰有限公司”51%股权,截至张明君去世时,“北京京城创业装饰有限公司”资产总额399.8万元,所有者权益100万元,自张明君去世后至今由原告新兴公司实际控制。⑺已进入执行程序暂未实现的债权金额合计7659578.79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本息合计)。4.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同意在张明君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同意在被继承人张明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新兴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晓雪、**共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继承人张明君挂靠于原告新兴公司名下开展涉案工程,张明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兴宏达公司,但发包人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资不抵债(可能已经申请破产,但尚未清算)未能汇款,导致张明君下一手兴宏达公司诉至法院,从而导致本案追偿权纠纷的债务。3.根据(2017)京仲裁字第0687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新兴公司对保利公司享有债权,就算现在资金没有回来,后续打款也是进入原告新兴公司账户。4.张明君与原告新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挂靠经营系违法行为,原告新兴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但是其仍同意张明君采用挂靠方式开展业务,故原告新兴公司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风险。5.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在借贷纠纷的案件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明君遗产的继承。被告芦文如、张晓爽提出的财产线索并不属实,实际情况如下:⑴x室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被告**是未成年人,应当保护其居住权益,且该房屋是小产权房屋,没有房本,面积90平方米;⑵对于两辆机动车,相关继承人确实进行了继承、分割,取得了车辆残值的同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将相关款项打入了被继承人张明君遗产管理人李启国的账户,有关张明君的纠纷需要偿还债务,需要从该账户支付,该账户由李启国掌管,记账人是刘凤歧;⑶法院处理的张明君的银行账户余额也是转到李启国名下;⑷拆迁补偿款的80%已经被执行走了,该笔款项是拆迁人目前已经到位且可以发放的全部款项,拆迁补偿款总额为3352791元,剩余款项还没有到位,拆迁人至今没有通知后续款项发放事宜,应该是尚不满足发放条件,什么时候到位也不清楚;⑸厂房及x室房屋确实有租金,但张明君去世后,没有续租,此前产生的租金也被张明君使用,没有余款;⑹两个企业的状况并不清楚,原告新兴公司没有向被告方支付过任何费用、款项。
被告**辩称:1.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已经在此前的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也确实没有参与被继承人张明君遗产的处理及分配。2.其他意见同张晓雪、**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明君于2017年12月28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张明君之母被告芦文如、之妻被告**、之女被告张晓爽、张晓雪、之子被告**。
2019年7月3日,案外人兴宏达公司以本案原告新兴公司及本案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兴宏达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芦文如、**、张晓雪、张晓爽、**支付兴宏达公司工程款2257686.8元;2.判令芦文如、**、张晓雪、张晓爽、**支付兴宏达公司利息损失,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为标准,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新兴公司对债务本息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芦文如、**、张晓雪、张晓爽、**、新兴公司负担。2019年9月23日,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2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张明君挂靠于新兴公司,从案外人保利公司处承包取得希拉穆仁(召河)草原旅游接待中心钢结构工程,此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兴宏达公司施工,承包、转包过程中,张明君借用新兴公司名义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主体系张明君;张明君与兴宏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非法转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兴宏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2.新兴公司虽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但根据(2017)京仲裁字第0687号裁决,保利公司应当支付新兴公司涉案的工程款,新兴公司因涉案工程对保利公司具有了工程款的债权,故对兴宏达公司要求新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张明君已死亡,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作为张明君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兴宏达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等。该案最终判决如下:一、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在继承张明君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兴宏达公司欠付工程款2257686.8元及利息(2019年6月17日之前利息为753646.78元,之后利息从2019年6月1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2576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随本清);二、新兴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兴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内022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兴宏达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采取了执行措施。2019年12月4日,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23执8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新兴公司的存款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账户。2019年12月23日,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23执81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兴宏达公司与新兴公司、芦文如等六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共计3042808.58元,经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金额3042808.58元,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7日将全部款项转付给兴宏达公司,至此(2019)内022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2019年12月23日,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指出,新兴公司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替被执行人芦文茹、张晓爽、**、张晓雪、**给付案款共计444625.2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475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案件执行费32838元)。经核实,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以(2019)内0223执818号执行裁定书自新兴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强制扣划案款444625.23元。
另查:2019年1月16日,本院就张晓雪诉**、芦文如、张晓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12民初209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明君名下的车牌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由张晓雪继承所有,**、芦文如、张晓爽、**共同配合张晓雪办理完毕上述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明君名下的车牌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继承所有,张晓雪、芦文如、张晓爽、**共同配合被告**办理完毕上述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明君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余额17438.97元、北京农商银行帐号×××余额10249.31元、北京农商银行帐号×××余额353.55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余额784.68元全部由张晓雪继承所有;四、张晓雪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前给付**人民币5765.3元。2020年7月3日,本院就新兴公司与**、张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12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书中载明“审理过程中,芦文如、张晓爽表示至今未继承张明君任何财产,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明君遗产的继承”。该案判决:**、张晓雪、**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明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张明君对新兴公司的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经核实,(2020)京0112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2018年5月9日,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作为“第一继承人”与案外人冯永刚(“相关人员”),李启国、刘凤歧(“第三方人员”)就被继承人张明君遗产、债权、债务等事宜的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涉案《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归张晓雪所有,×××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归**所有,上述车辆裸车残值按市场价评估分别为1万元、2万元的50%(1万元),打到全体协议人共同认可的第三方人员账户;车牌号分别按6万元计算价值,暂不支付现金,待大辛庄厂房拆迁款最终分割时扣除。2.张明君生前银行存款以现有手头持有银行卡为限,待诉到法院后申请调查取证,通过法院解决后以全部存款总额为遗产,由上述所有第一继承人取出交给第三方人员存到第三方账户;此款项中各第一继承人所占的份额依据银行证据等事实依法界定,待大辛庄厂房拆迁后最终清算。3.第一继承人认可被继承人张明君的遗产范围包括大辛庄厂房、光明小区x室房屋及债权、债务。遗产最终分配待大辛庄厂房拆迁补偿结束,补偿款存入第三方账户,先还清张明君所有债务后与x室房屋评估价格一并协商解决,未来最终遗产分割,分配时优先考虑由**最终所有x室房屋。4.张明君内蒙古案件债权由新兴公司负责追讨,追回款项首先偿还所发生的追讨费用、开票税金,之后偿还外债,剩余款为遗产,第一继承人共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诉诸法院解决。5.涉案《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就被继承人张明君名下大辛庄厂房拆迁补偿事宜,在张明君去世后,已经由被告张晓雪作为代表,与拆迁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签订《城市副中心环球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张家湾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经审查,涉案腾退补偿协议约定的腾退补偿补助费、拆除配合费及奖励总金额为3352791元。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均认可该笔补偿款属于被继承人张明君的遗产,该笔款项存入张晓雪名下银行账户。经询问,被告张晓雪、**、**称该笔补偿款仅实际发放总金额的80%,且均被用于支付(2019)内0223民初903号案件案款(法院强制扣划),剩余款项待满足发放条件时也将存入被告张晓雪名下银行账户。
四查:2016年,新兴公司(申请人)就与保利公司(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6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53816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538166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3121412.79元;3.本案仲裁费79383.88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9383.88元。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新兴公司与张明君存在挂靠关系,(2017)京仲裁字第0687号裁决书系新兴公司代张明君行使债权,款项尚未执行到位;原告新兴公司还表示,此前已经配合张明君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目前案款执行到位金额为0,如果后续有款项到账,原告新兴公司将第一时间通知张明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方,并协助其办理款项领取事宜。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明君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原告新兴公司资质,并以原告新兴公司名义从案外人保利公司处承包取得希拉穆仁(召河)草原旅游接待中心钢结构工程,此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兴宏达公司施工,故张明君与原告新兴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经审查确认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明君借用原告新兴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对外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均应由张明君实际承担,即相关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承受人均为张明君,且原告新兴公司明确表示,(2017)京仲裁字第0687号裁决书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张明君,在张明君去世的情况下,相关权利归属于张明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由此,张明君借用原告新兴公司名义就希拉穆仁(召河)草原旅游接待中心钢结构工程所签订合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以及由此引发的所有后果均应由张明君实际承担、享有。
在案外人宏兴达公司诉本案原告新兴公司及五被告要求支付本案所涉及的希拉穆仁(召河)草原旅游接待中心钢结构工程欠款及利息一案中,法院判决张明君的继承人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在继承张明君遗产范围内支付兴宏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基于张明君与新兴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存在挂靠关系这一客观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新兴公司对张明君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原告新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实际支付案款共计444625.23元。因原告新兴公司与张明君系挂靠关系,基于此,原告新兴公司对张明君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向案外人兴宏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原告新兴公司当然有权向张明君追偿。因被继承人张明君死亡,故张明君所负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从继承的遗产中偿还。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张晓雪、**系张明君的继承人,在新兴公司与**、张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中,芦文如、张晓爽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明君遗产的继承,被告**、张晓雪、**对此表示认可。因此,被告芦文如、张晓爽对张明君所负债务无清偿之义务,而其余继承人即被告**、张晓雪、**则应以所继承遗产价值为限,对张明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新兴公司要求被告方偿还444625.23元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新兴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债务属于未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亦可随时履行,故其主张延期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雪、**在继承张明君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欠款44462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5元,由被告张晓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燕若瑜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