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8216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基伟,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欠款22万元及滞纳金 (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以新兴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所得款项汇入新兴公司账户。**提供进项发票,新兴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提供的8张金额为769 433.33元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核实为问题发票,导致新兴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92 358.33元。2019年3月15日,新兴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署之日,**应向新兴公司支付款项220
057.93元,尚欠金额为22万元。**至今未付,故新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新兴公司提交的《施工合作财务协定》、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新兴公司名义承揽业务。2019年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张家湾税务所向新兴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京通张税通(2019)123号),显示**为新兴公司提供的8张票面金额共计769 433.3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前扣除,要求新兴公司予以改正。**提供的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补缴所得税为192 358.33元。
2019年3月15日,**为新兴公司出具《协议》,载明:我提供给新兴公司的普通发票8张,金额为769 433.33元为问题发票,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5%,金额为192 358.33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27 699.6元,共计220 057.93元。经双方协商我同意支付给新兴公司尚欠2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新兴公司与**约定**以新兴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后税务部门要求新兴公司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补缴企业所得税。**为新兴公司出具《协议》,承诺相应款项由其承担。新兴公司据此要求**给付欠款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欠款22万元及滞纳金(以22万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秦运瑞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