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

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4972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基伟,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企业所得税补缴款项347 799.5元及滞纳金 (以497 7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新兴公司与**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财务协定》,约定**以新兴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所得款项汇入新兴公司账户。**提供进项发票,新兴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承诺其所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如出现问题一切后果由**承担。**提供的21张金额为1 991 198元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核实为问题发票,导致新兴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497 799.5元。**已向新兴公司支付1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补缴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新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新兴公司提交的《施工合作财务协定》、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新兴公司名义承揽业务。2017年10月21日,新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作财务协定》,约定管理费按每次开票总额3%收取,应缴纳的各项流转税由乙方承担。施工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应按要求(税务规定0.3‰)贴印花税,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结回工程款必须存入甲方账户。当月开票,必须当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普通发票,否则按12.1%扣取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这三种税费也就是增值税的10%)。若不能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所扣除的12.1%的费用也不再退给乙方。所提供发票必须真实有效,如假发票或问题发票,税务局会按下例办法执行:1.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按票面金额补交增值税、城建税、教育税附加地方教育税附件外还应按票面金额补交滞纳金。(滞纳金按开票日期当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五交)。所得税按票面金额25%计算,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并处以1—5倍的罚款。**承诺所提供的材料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确保真实有效,如出现问题一切后果由**承担。

2019年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张家湾税务所向新兴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京通张税通(2019)123号),显示**为新兴公司提供的21张票面金额共计1 991 19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前扣除,要求新兴公司予以改正。**提供的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补缴所得税为497 799.5元。2019年2月1日,新兴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所得税款15万元,尚欠347 799.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新兴公司与**签订《施工合作财务协定》,对**以新兴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及开具发票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税务部门要求新兴公司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补缴企业所得税,该部分理应由**负担。现新兴公司扣除企业所得税款15万元后要求**补缴剩余款项并给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补缴所得税款347 799.5元及滞纳金(以347 799.5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秦运瑞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