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7474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盼,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1,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2,男,200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汉族,**2之姐,李某之女。
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王盼、被告**1、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王盼,**1本人其作为**2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盼、**1、**2在继承张明君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万元及(以2万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盼、**1、**2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王盼、**1、**2的亲属张明君因资金周转向新兴公司借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2017年12月28日,张明君因病去世。王盼、**1、**2系张明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王盼、**1、**2应当在继承张明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新兴公司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王盼辩称,王盼与张明君于2016年11月29日领取结婚证,新兴公司主张的借款发生在王盼与张明君结婚之前。新兴公司与张明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是否已经偿还王盼均不清楚。张明君去世后,王盼除继承张明君一辆京牌汽车外没有继承其他任何财产。故不同意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1、**2共同辩称,张明君生前有房屋出租有租金收入,还是滴滴出租车司机,年收入不低于29万元。张明君无需向新兴公司借款。2013年的借款新兴公司至今未主张,不合常理,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张明君的遗产中房屋由**2居住,车辆由**1和王盼各继承一辆,银行存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由王盼继承5765.31元,拆迁款到账款项已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偿还债权人,故不同意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新兴公司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张明君为新兴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暂借现金2万元整。2017年12月28日,张明君因病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张明君之母芦文如、张明君之妻王盼、张明君之女张晓爽、**1,张明君之子**2。
审理过程中,芦文如、张晓爽表示至今未继承张明君任何财产,且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明君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依据新兴公司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新兴公司与张明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继承遗产应当依法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张明君生前向新兴公司借款后未能偿还相应借款。现张明君已经去世,王盼、**1、**2作为张明君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张明君的遗产予以部分继承,故其应当按照继承比例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新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盼、**1、**2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均表示认可欠条中张明君签字的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1、**2主张新兴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1、**2称新兴公司自借款后至今未主张借款,亦无其他证据显示新兴公司在起诉前向张明君及其法定继承人主张还款,故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新兴公司起诉要求王盼、**1、**2承担还款责任之日起计算。新兴公司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新兴公司要求王盼、**1、**2自起诉之日给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盼、被告**1、被告**2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明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张明君对原告北京市通州新兴装饰公司的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盼、被告**1、被告**2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秦运瑞
书 记 员 单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