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80。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娥,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13幢二层2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大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山,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房新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姣、赵锦娥,被上诉人通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房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通盛达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通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结果中的工程款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第二项判决结果退还质保金;但我公司不同意第三项判决结果,因该金额只是我公司初步审定金额,不是双方审定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通盛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燕房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9日,燕房新城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解方案中,已明确说明该公司对于该项工程款已进行详细审核及认定,且我方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对该项工程款的金额也签字确认,所以,该金额是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

通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燕房新城公司支付洽商部分工程款111 620.58元;2.判令燕房新城公司立即支付2019年该工程第二阶段结算未付的工程款3 287 237.29元;3、燕房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本案未付工程款相关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1日燕房新城公司向通盛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通盛达公司作为×街道×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配套市政工程(依山路、东、南、北侧路)的施工中标人。后燕房新城公司(发包人)与通盛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街道×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配套市政工程(依山路、东、南、北侧路),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建设规模2.44公里。承包范围为配套市政工程(图纸显示内容),包括:南侧路、东侧路、北侧路、依山路的道路及市政工程,含照明、交通、给水、中水、污水排水、雨水排水施工。合同价款为52 923 214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 466 568.84元,暂列金额5 720 000元。合同工期为1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3月1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日期起计算),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做结算支付时,发包人将从结算尾款中扣留出一笔金额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结算价款的5%;支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日内,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之日后的24个月,缺陷责任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进一步约定,对于发包人按照本款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不必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合同签订后通盛达公司即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第二阶段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于2017年1月9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20日燕房新城公司与通盛达公司确认审计认定工程结算价为5 018 332.66元。现燕房新城公司尚欠涉案合同中约定工程款3 287
237.29元。

本案审理中,燕房新城公司与通盛达公司均认可通盛达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之外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1 62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燕房新城公司与通盛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盛达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内及约定外的施工内容,相应工程经竣工验收,双方亦已完成工程结算,现燕房新城公司与通盛达公司就合同外施工内容的价款亦协商一致,燕房新城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燕房新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燕房新城公司应向通盛达公司支付其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应为双方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故法院确定计息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对于通盛达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燕房新城公司应向通盛达公司返还质保金,但因双方约定,对于发包人按照本款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不必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故对于通盛达公司要求燕房新城公司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 036 320.66元及利息(以3 036 32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50 916.63元;三、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 620.58元;四、驳回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燕房新城公司对欠付通盛达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不持异议。针对燕房新城公司不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因燕房新城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工程款,故通盛达公司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燕房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燕房新城公司认可通盛达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进行了施工,并最终审定合同约定外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1 620.58元,通盛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达成一致,燕房新城公司应当给付通盛达公司。现燕房新城公司上诉主张对该工程款协商一致后仍需按燕房新城公司的付款程序进行审批后方可付款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亦无证据证明通盛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燕房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