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3543号

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13幢二层2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大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山,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80。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运,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山和被告燕房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于2012年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底完成圣水嘉名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配套市政工程第一阶段的施工并完成结算。另外不在该工程范围内的洽商部分财政局未予承认,判令燕房新城公司立即支付洽商部分工程款224 780.60元;2.判令燕房新城公司立即支付2019年该工程第二阶段结算未付的工程款3 287 237.29元:三、燕房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本案未付工程款相关利息。诉讼过程中,通盛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燕房新城公司支付洽商部分工程款111 620.58元。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施工期间燕房新城公司要求通盛达公司完成的不属于该合同范围内工程量的工程款224 780.6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为,通盛达公司在2016年12月完成圣水嘉名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配套市政工程第二阶段工程,并在2019年7月与房山区财政局完成结算,结算价为5 018 332.66元,已付1 731 095.37元,未付3 287 237.29元。以上诉讼请求中未付工程款共计3 512 017.89元,经通盛达公司多次催讨,燕房新城公司予以推拖至今。通盛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通盛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燕房新城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但燕房新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通盛达公司经济损失。

燕房新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通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针对该项费用我公司曾经以工程结算方式上报房山区财政局进行结算评审。因不属于圣水嘉名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配套市政工程项目范围,被房山区财政局予以全部审减。我公司认可此洽商工程实际发生,但所发生费用224 780.60元属于通盛达公司单方提出的结算费用。该项费用未经审核,不能作为实际结算支付的依据。我公司对此项结算费用进行了详细审核,审定合理支付金额为111 620.58元。通盛达公司如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联系我公司进行双方核对。待双方确认审定金额后,我公司将按照工程款支付流程将审定金额列入付款计划。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正在对燕房组团7号街区市政工程项目进行全项目成本核算及结算收尾工作。圣水嘉名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配套市政工程项目,属于7号街区市政工程范围内一项,由于项目涉及资金量大,项目繁多,现在不具备付款条件,也请通盛达公司理解。三、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滞纳金,通盛达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通盛达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燕房新城公司向通盛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通盛达公司作为城关街道圣水嘉名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配套市政工程(依山路、东、南、北侧路)的施工中标人。后燕房新城公司(发包人)与通盛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关街道圣水嘉名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配套市政工程(依山路、东、南、北侧路),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建设规模2.44公里。承包范围为配套市政工程(图纸显示内容),包括:南侧路、东侧路、北侧路、依山路的道路及市政工程,含照明、交通、给水、中水、污水排水、雨水排水施工。合同价款为52 923 214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 466 568.84元,暂列金额5 720 000元。合同工期为1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3月1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日期起计算),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在按照本合同约定做结算支付时,发包人将从结算尾款中扣留出一笔金额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结算价款的5%;支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日内,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之日后的24个月,缺陷责任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进一步约定,对于发包人按照本款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不必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合同签订后通盛达公司即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第二阶段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于2017年1月9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20日燕房新城公司与通盛达公司确认审计认定工程结算价为5 018 332.66元。现燕房新城公司尚欠涉案合同中约定工程款3 287
237.29元。

本案审理中,燕房新城公司与通盛达公司均认可通盛达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之外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1 620.5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燕房新城公司与通盛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盛达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内及约定外的施工内容,相应工程经竣工验收,双方亦已完成工程结算,现燕房新城公司与通盛达公司就合同外施工内容的价款亦协商一致,燕房新城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燕房新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燕房新城公司应向通盛达公司支付其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应为双方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故本院确定计息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对于通盛达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燕房新城公司应向通盛达公司返还质保金,但因双方约定,对于发包人按照本款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不必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故对于通盛达公司要求燕房新城公司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 036 320.66元及利息(以3 036 32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50 916.63元;

三、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 620.58元;

四、驳回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995元,由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雨琪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