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2945号
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二层A2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780632Y。
法定代表人:孙大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女,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容,女,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916D。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鹏,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宁子容与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陆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燃气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生命园路29号。2019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科学仪器研发楼(离子探针中心)项目部结算单签字盖章,结算内容为燃气分包单位在本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毕,燃气工程分包单位全部工程结算金额为787212.26元(审计结算价811559.03元,扣除向总包缴纳总包管理费24346.77元、税金25679.93元、工程招标代理费4815.84元),已付金额450000元,未付金额306716.49元。后设备安装公司仅支付156716.49元,剩余款项15万元迟迟不予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可,我公司是还欠工程款,但是按照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科学仪器研发楼(离子探针中心)项目部结算单计算,当日尚差306716.49元未支付,但2020年1月23日我公司向通盛达公司转账156716.49元,剩余15万元未支付。对于逾期利息我公司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第12页的第11.6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1%,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总价80万元,违约金金额不能超过80万元的1%即8000元,所以我公司最多只同意支付8000元的利息,故不同意通盛达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发包人(甲方)设备安装公司与承包人(乙方)通盛达公司签订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燃气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科学仪器研发楼(北京离子探针中心实验研究基地科学仪器研发楼),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生命园路29号,开工日期2017年3月3日,竣工时间2017年4月23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800000元,合同第11.6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工程竣工交付后,2019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过一次,2020年1月1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未付工程款为306716.49元。2020年1月23日,设备安装公司向通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16.49元,尚欠工程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双方就逾期利息问题存在争议,通盛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1日计算利息,设备安装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计算利息,且累计不能超过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即8000元。
本院认为,通盛达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燃气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后,设备安装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通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通盛达公司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逾期利息问题,首先,逾期利息应从最后一次结算日期后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其次,双方约定的8000元明显低于逾期利息损失,应予调整,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二、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月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