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0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大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大兴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育祥街**v>
负责人:李景玲。
上诉人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及原审被告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大兴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执行款项的性质认识错误,大兴法院执行中,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协助划扣的款项并非供暖补贴,而是工程款。我公司已与博创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我公司已完成通知义务,执行款项应由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直接向我公司履行。相关款项处于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控制之中,因无法得知款项归属造成执行错误。
**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博创分公司未答辩。
通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对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供热燃料科补贴的执行,并解除扣划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凤、博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与博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584号调解书,内容为:博创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凤工资12148.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调解书生效后,博创分公司未如期履行相应义务,**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向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供热燃气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执行裁定书,扣划博创分公司在该处的款项122564元。通盛达公司对该笔款项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京0115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通盛达公司的异议请求。通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2014-2015年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区县政府根据市级下达的任务指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立项审批辖区改造项目;区县改造项目由市、区县政府分别按项目投资的30%和20%安排资金补助。2015年3月19日,2015年大兴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取得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5年大兴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兴发改社会发[2015]1号)。2017年10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审计局出具《关于2015年大兴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载明:该项目建设主体为区市政市容委,该项目建设内容包括4部分,其中,义和庄东里21号院项目的建设实施单位为博创公司,施工单位为通盛达公司;经审核,义和庄东里21号院项目建设安装工程费送审金额3287711.51元,审定2881535.47元,审减406176.04元。
通盛达公司提交了《2015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补助资金拨付明细表》《基建项目资金申请进度表》,欲证明义和庄东里21号院项目区级应拨付资金为493000元,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出自上述资金。但《2015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补助资金拨付明细表》并未显示制作单位及制作时间,故法院不予认定其作为确认区级应拨付资金最终数额的依据。
通盛达公司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博创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18年8月24日,甲方尚欠乙方合同工程款项共计62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现甲方将其对丙方区市政市容委的到期债权620000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差额部分多退少补;甲方为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两年。通盛达公司还提交了博创公司向区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实际送达区市政市容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博创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通盛达公司对博创分公司在区市政市容委处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论博创分公司在区市政市容委处的款项为何种名目,其本质是博创分公司对区市政市容委所享有的金钱债权。通盛达公司欲排除法院对该笔金钱债权的执行,则需证明其对该笔金钱债权享有优先于**凤的民事权益。
第一,通盛达公司虽提交了博创公司与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博创公司确已与通盛达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因通盛达公司并未证明博创公司已实际履行通知区市政市容委的义务,故该转让对区市政市容委不发生效力。在此前提下,法院扣划博创分公司在区市政市容委供热燃料科的款项并无不当。
第二,通盛达公司主张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区财政就义和庄东里21号院项目发放的补助,但法院在区市政市容委供热燃料科扣划的款项系在博创分公司名下,从权利外观来看,博创分公司才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该笔款项的性质本身并不能令其特定化,从而达到使不特定第三人有效识别其归属于通盛达公司的效果。通盛达公司所具备的,仅仅是基于与博创分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该项权利并不优先于**凤对博创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通盛达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博创分公司或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盛达公司虽提交了博创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未证明博创公司已实际履行通知区市政市容委的义务,故该转让对区市政市容委不发生效力。通盛达公司上诉主张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属于博创分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但无论博创分公司在区市政市容委处的款项为何种名目,其均是博创分公司对区市政市容委所享有的金钱债权,通盛达公司对博创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凤对博创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法院停止对区市政市容委供热燃料科补贴的执行,并解除扣划措施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