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3843号
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二层A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何家坟村北6幢平房6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何家坟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下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共计143384.9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3384.9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公司就南洋公司的燃气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定工期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11日。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技术交底后,原告安排材料、人员进场,因二被告未能协调施工现场及周边关系,导致工程未能施工。进场前,原告已为该工程垫付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等共计293384.92元,但**公司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在不能确定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购置材料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我方不认可,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案涉工程并未施工,监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未能提交设计费的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我方保留追回权。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方)与**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洋公司燃气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及手续办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造价108万元。合同约定:拟定于2019年10月22日开工,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工期50天;开工前发包人将施工所需水、电线路、道路接通至施工现场,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施工进场前发生的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为承包方垫付,如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终止,发包方需退还上述承包方垫付的费用,如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终止,上述费用承包人自付。
2019年10月9日,原告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勘察确认表》确认单位后有南洋公司的盖章。2019年10月25日,二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南洋公司授权**公司与原告签订燃气施工合同。原告举出施工图、设计收费通知、监理收费通知及材料费销售单、发票等,欲证实其垫付了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共计293384.92元。原告主张2020年11月25日向**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燃气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款支付告知函》,要求**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二被告称并未收到上述函件。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案涉燃气工程并未开始施工。对于未施工原因,原告与二被告均称系南洋公司所在地政府部门不允许施工。
另,双方一致认可已向原告支付燃气工程预付款1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洋公司授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南洋公司却违反约定,未保证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对此南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施工垫付了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共计293384.92元,现因南洋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终止,按照约定南洋公司需退还原告垫付的费用,现其仅支付了15万元,余款143384.92元南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
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是接受南洋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南洋公司与原告。原告主张**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共计143384.92元。
二、被告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14338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通盛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