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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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民申2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也纳,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明,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96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海南六建公司知悉且默认***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是海南六建公司的员工,其与***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对海南六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清楚,作为善意一方,***足以相信在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从海南六建公司处获得相应工程款,而且事实上海南六建公司也以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项的形式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追认。(二)***已经完成相应工程量并已经过海南六建公司的确认。***进场施工后,总共完成了53188886元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由海南六建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程量计量员陈国珍予以确认,陈国珍是海南六建公司的员工,其确认***的工作量代表海南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海南六建公司对工程量的认可。(三)海南六建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及代垫税款。如前所述,***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相应工程量也得到海南六建公司的确认,且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海南六建公司应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项。即便如一、二审判决确认,海南六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和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均无效,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理应由海南六建公司承继,在***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约定工程量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否则不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同理,在***不是缴纳税款义务人的情况下,为海南六建公司垫付的税款也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维护***的合法权益。
海南六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海南六建公司与**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且约定不能进行分包,**与***签订《合作协议》非职务行为,海南六建公司也从未对***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默认”或“追认”。其次,海南六建公司的计量员对工程施工存量进行初步计量,不等于对现有工程量进行确认和工程质量检验。再次,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期间,工程款款项均由**对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向业主申请拨付,并指定向施工工人、设备租赁及工程材料供应商等进行实际汇付,***的“工资”与“砂石”材料款仅占工程进度款的50%。最后,案涉工程相关税费的缴纳已按海南六建公司与**签署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义务执行,不应由海南六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税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与海南六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定事由,其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是海南六建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工程量和结算文件至今都没有**的书面确认和签字,**是听从海南六建公司的安排的,***的工程款不应由**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海南六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代缴税费以及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海南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又将剩余后续工程转包给了***施工。由此可见,海南六建公司并未与***签订协议。因此,判断海南六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代缴税费以及逾期利息应分析二者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海南六建公司与**签订的《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可知,**不得将案涉工程转让或转包,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了上述约定,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南六建公司对其与**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其次,**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所发生的工程量及经济纠纷各自承担,与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再次,海南六建公司虽然向***支付过钱款,但是前述钱款的支付均是根据**的申请以工资和砂石款的方式进行支付的,并没有注明为工程款。最后,虽然海南六建公司的员工陈国珍对***施工的部分进行了计量,但该计量不符合海南六建公司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故该计量不能视为***与海南六建公司的结算。因此,根据前述分析,***与海南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海南六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代缴税费以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伟伟
审判员钟小敏
审判员詹润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欣瑞
书记员庞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