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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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6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池建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上诉人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琼9005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东大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大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货款支付”第2款第(4)项明确约定结算单经六建公司盖章生效、他人签字确认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六建公司合法使用印章字样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大洋公司提供结算单、对账单上盖印章字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显然并非六建公司合法使用印章,对六建公司依法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结算单、对账单上“订购单位:主管、编审处及客户确认处、需方负责人签章”处所签名人员并非六建公司授权结算人员或结算代表,也并非六建公司员工,以上有关人员无权代表六建公司进行结算,其签名行为并未产生六建公司已与东大洋公司结算的法律后果。至今,六建公司尚未与东大洋公司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以没有六建公司明确授权代表进行结算、对账的人员签署的结算单、对账单作为认定六建公司已与东大洋公司进行结算、六建公司拖欠东大洋公司有关款项,不但违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单须经六建公司盖章生效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剥夺六建公司就结算、对账等行使实体权利,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六建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即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文昌学校一标段)的总承包方,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属于政府重点民生项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引用文昌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诉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依据,证实一审法院明知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包括东大洋公司及智海公司,东大洋公司负责向该项目中的3、4、6、8、9、10栋楼提供混凝土,六建公司与东大洋公司约定的混凝土合同暂估总价为12426600元,六建公司已向东大洋公司付款13037958.35元,东大洋公司现以并非六建公司授权结算人员、并非六建公司合法使用印章签署的所谓结算单、对账单认为东大洋公司已向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18771506元,远远超出双方约定合同暂估总价12426600元,超出部分价款达6344906元,超出合同暂估总价约50%;六建公司根据有关施工规范实地核实东大洋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混凝土供应量,发现东大洋公司依据以上结算单、对账单认为的已供应混凝土实际数量、总价款存在严重虚报,六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依法对东大洋公司在该项目中已供应混凝土实际数量、总价款进行鉴定,但一审对六建公司该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准许,严重剥夺六建公司申请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权利,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避免国有资产被侵吞,恳请二审法院准许六建公司鉴定申请,以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结果。2016年9月27日,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文昌城投公司)与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文昌城投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文昌市文城镇航天大道西侧地段、工程名称为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六建公司施工(详见该《合同协议书》)。2016年11月6日,六建公司(买方)与智海公司(卖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司为该工程项目中的1、2、5、11、12、13栋楼提供混凝土,合同暂估总价为11688600元。2017年1月17日,六建公司(买方)与东大洋公司(卖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东大洋公司为该工程项目中的3、4、6、8、9、10栋楼供应混凝土,合同暂估总价为12426600元。至今,六建公司已向东大洋公司支付13037958.35元,已超过合同暂估总价。六建公司根据有关施工规程实地测算,认为东大洋公司向该工程项目所供应的混凝土总量不应达到总价款为18771506.00元所对应总量。三、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条件,六建公司至今尚未与东大洋公司结算,更没有在东大洋公司单方制作的以上结算单、对账单盖章确认,依约尚未生效,东大洋公司至今仍未依约向六建公司交付发票,东大洋公司尚未符合约定的具体付款条件,六建公司依约有权拒绝支付所谓货款,更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之合同义务,一审以此判决六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东大洋公司开具发票落款日期之前的巨额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以未经六建公司授权人员的有关人员签收发票行为视为六建公司已收到有关发票、视为“据此可以说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也是错误,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今,东大洋公司尚未具备以上约定的付款条件,六建公司依约有权拒绝其所谓支付货款要求。对于东大洋公司所谓自供货之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六建公司依约不应承担。特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六建公司的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以避免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吞。



东大洋公司针对六建公司上诉辩称,一、罗华海、谭其国的签名以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效力及于六建公司。1.罗华海是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人。2017年1月17日,罗华海作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东大洋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的混凝土买卖事宜以及结算方式。就合同签订而言,东大洋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华海有权代表六建公司。2.罗华海和谭其国在对账单和结算书上的签名效力及于六建公司。虽然东大洋公司与六建公司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指定相关人员签署送货单和结算单,但在实际供货过程中,东大洋公司与六建公司的每月对账单和结算书都是由罗华海和谭其国签名确认,且六建公司在罗华海和谭其国签署第一份商品混凝土预(结)算书(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总供货金额为2612742.5元)后,也根据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货款支付的约定,于2017年1月13日向东大洋公司支付了上两个月货款的百分之70%,即2612742.5元×0.7=1828919.75元。可见,从六建公司依约支付进度款的行为上看,六建公司也是认可罗华海和谭其国所签署商品混凝土预(结)算书效力,否则也不会根据该预(结)算书确认的货款金额支付其中的70%,且支付的分毫未差。另外,如六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2016年11月6日,六建公司与智海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司为该工程项目的1、2、5、11、12、13栋楼提供混凝土”的事实,东大洋公司为了证实罗华海和谭其国是否有权代表六建公司签署结算书,东大洋公司特向智海公司调取智海公司与六建公司所签署《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该结算书也是罗华海和谭其国签署)以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智海公司与六建公司涉诉的(2020)琼96民终2759号,综合全案来看,六建公司对拖欠智海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没有异议,双方存在异议的是利息的多少。可见六建公司对罗华海和谭其国在结算书上的签署行为并未异议,且表示认可,罗华海和谭其国的签名效力不言而喻,同样及于六建公司。3.“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签署效力也及于六建公司。如上所述,东大洋公司调取《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该结算书中也同样加盖“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样在(2020)琼96民终2759号中,六建公司也没有就该专用章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虽然该章为资料专用章且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也并非属于伪造公章或者无效章,相反该专用章也属于六建公司的合法印章。所以,东大洋公司认为,无论是罗华海、谭其国的签名还是“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其效力均及于六建公司。因此,在2020年5月14日罗华海和谭其国所签署的“汇总结算单”中,确认的截止至2020年3月的混凝土货款尚欠金额5733547.65元和利息1678064.2元以及在2020年5月17日罗华海和谭其国所签署“清华附中工程欠款少计利息补给明细”中,其确认的利息补计金额为102559.04元(利息截止2020年3月总计为1678064.2元+102559.04元=1780623.24元),均属于双方真实的结算价格,该结算和签名效力及于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应当据此向东大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以及利息。二、东大洋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供应量并非仅限于该工程项目的3、4、6、8、9、10栋楼,所以不能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暂估总计12426600元来衡量双方的最终结算款项。据六建公司所称,按双方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混凝土用于3、4、6、8、9、10栋楼的约定,认定东大洋公司所诉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8771506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暂估价,不符合常理。该诉称完全脱离事实和合同约定,因为所谓的合同约定3、4、6、8、9、10栋楼混凝土供应仅仅是六建公司单方的手写备注,并没有东大洋公司的签章或签名认可,而且在实际混凝土供应过程中也远远不止对3、4、6、8、9、10栋楼供应,所以混凝土总价款18771506元超出合同约定的暂估价完全符合常理,也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东大洋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的利息金额,支持东大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利息178062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东大洋公司与谭其国、罗华海约定自2017年10月开始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或1%计算的事实,判令按照年利率6%和3.85%分段计算利息,该认定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案件事实相违背,谭其国、罗华海在结算书和对账单上签字行为完全代表六建公司。首先,罗华海是六建公司委托的合同签订代理人,其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项目的承建过程中有权代表六建公司。六建公司是文昌清华大学附属中学项目的中标方,为承建该工程,其委托罗华海与东大洋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加盖六建公司的公章及罗华海的签名,而且在六建公司与案外人智海公司就文昌清华大学附属中学项目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也是加盖六建公司的公章及罗华海的签名。可见,罗华海在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项目的承建过程中有权代表六建公司。其次,谭其国、罗华海有权代表六建公司与东大洋公司就文昌清华大学附属中学项目进行对账和结算。综合本案证据,东大洋公司与六建公司就文昌清华大学附属中学项目的所有对接都是谭其国、罗华海与东大洋公司完成,包括结算书、对账单、调价函的签署等,都是与谭其国、罗华海对接,而且在案外人智海公司与六建公司对文昌清华大学附属中学项目的结算书和对账单中,也与东大洋公司的结算书和对账单一致,都是加盖六建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及谭其国、罗华海的签名。重要的是,在六建公司与智海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诉讼中,六建公司对结算书和对账单中加盖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及谭其国、罗华海的签名均无异议。可见,谭其国、罗华海是有权代表六建公司与东大洋公司就文昌清华大学附属中学项目进行对账和结算,自然对于谭其国、罗华海在结算书和对账单中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应当对六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六建公司应当根据该结算书和对账单中的利息金额向东大洋公司支付。二、东大洋公司与谭其国、罗华海约定自2017年10月开始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或1%计算完全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存在利息约定过高的行为。本案不能按照一般资金的占用来计算利息,否则对于垫资供应混凝土的东大洋公司来说显失公平。1.东大洋公司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垫资为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东大洋公司与六建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东大洋公司如约向六建公司供货,但六建公司从第二期付款起就已违约,未能按时向东大洋公司支付混凝土进度款。东大洋公司为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从第二期起(2017年3月)开始垫资为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而且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封顶后,乃至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后,均未能向东大洋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至今尚欠混凝土货款5683547.65元。可见,六建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是持续且长期,东大洋公司为维持涉案合同的履行已多方借款融资,且多次拖欠供应商货款被罚利息,若仅按照一般资金的占用来计算利息,不仅显失公平,更是严重侵害东大洋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案可参照民间借贷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参照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法律所允许的利率范围在年利率24%以内。本案中,东大洋公司和谭其国、罗华海约定的月利率为1.5%或1%,该约定完全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虽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也可参照民间借贷纠纷利率进行约定或判决,同时该约定是双方对利息计算的协商一致,系东大洋公司充分考虑利息的损失以及六建公司考虑到利息支付承受能力而作出的最终约定,该约定完全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东大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利息金额。



六建公司针对东大洋公司上诉辩称,以其上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另外补充:关于东大洋公司在一审过程当中所提交的结算书、对账单的资料专用章以及谭其国、罗华海的签名的效力问题。六建公司在一审的答辩过程当中以及在二审的上诉状里面到提出了异议。东大洋公司在上诉状中说六建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六建公司已经提出了异议。



东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向东大洋公司一次性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5733547.65元及利息1780623.24元,共计7514170.89元;2.判令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东大洋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六建公司向东大洋公司一次性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5683547.65元及利息1771623.22元(2019年1月份至2020年3月份计算利息的基数减少5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为226962.49元,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0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大洋公司自2016年11月19日开始向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2017年1月17日,东大洋公司(乙方)与六建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承建的“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一标段工程”工地或甲方指定的地点,数量合计32280立方米(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暂估总价12426600元。合同第八条对货款支付的约定“1.本工程每两个月付一次进度款,以次月30日为结算点,双方办理好对账手续后甲方20天内支付月结货款的70%给乙方,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总款的80%,余下20%的货款在砼供应全部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2.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应按如下约定履行义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1)向甲方提供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生效的结算单;(3)向甲方提供送达货物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书;(4)甲方指定_、_进行结算确认,并经甲方盖章生效。他人签字确认行为一律视为无效;(5)向甲方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依据相关规范包括水泥、砂、碎石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粉煤灰、外加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出场检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结果汇总表、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计算表和试验报告等”。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盖六建公司公章以及罗华海的签名,乙方处有盖东大洋公司公章以及池建宝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东大洋公司按约定向六建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并提交了混凝土产品合格相关证件及材料,六建公司向东大洋公司支付货款13037958.35元。



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后制作结算书或对账单,上述对账材料盖东大洋公司印章,盖六建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及罗华海、谭其国的签名。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的结算书或对账单的主要内容如下:1.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2612742.5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2612742.5元,实际欠款2612742.5元。2.2017年1月2日至1月13日的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884484元,本月回款1828919.75元,实际欠款1668306.75元。3.2017年2月19日至2月28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842714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842714元,实际欠款2511020.75元。4.2017年3月3日至3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2528567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2528567元,实际欠款5039587.75元。5.2017年4月3日至4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1951920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1951920元,实际欠款6991507.75元。6.2017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1836738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1836738元,本月回款1209038.6元,实际欠款7619207.15元。7.2017年6月2日至6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1101024.50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1101024.50元,实际欠款8720231.65元。8.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520668.50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520668.50元,本月回款2000000元,实际欠款7240900.15元。9.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478385.50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478385.50元,实际欠款7719285.65元。10.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608522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608522元,本月回款1500000元,实际欠款6827807.65元。l1.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585624元,对账单载明:本月合计金额585624.5元,实际欠款7413432.15元。12.2017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342179元,对账单载明:利息129120.60元(加到10月30日止应付款3228015元,10月-11月两个月利息129120.60元),本月回款500000元,实际欠款7384731.75元。13.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575291.5元,对账单载明:利息40000元(2000000元12月利息),本月回款500000元,实际欠款7500023.25元。14.2018年1月1日至1月19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439918元,对账单载明:利息40000元(2000000元1月利息),实际欠款7979941.25元。15.2018年3月23日至3月31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116681元,对账单载明:利息100000元(2000000元2月利息40000元、2000000元3月利息40000元、2000000元3月利息20000元),本月回款500000元,实际欠款7696622.25元。16.2018年4月1日至4月29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679824元,对账单载明:利息50000元(2000000元4月利息40000元、1000000元4月利息10000元),本月回款1000000元,实际欠款7426446.25元。17.2018年5月2日至5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718470元,对账单载明:利息50000元(2000000元5月利息40000元、1000000元5月利息10000元),实际欠款8194916.25元;18.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637427.5元,对账单载明:利息50000元(其中2000000元6月利息40000元、1000000元6月利息10000元),本月回款2000000元,实际欠款6882343.75元。19.2018年7月3日至7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463826元,对账单载明:利息50000元(2000000元7月利息40000元,1000000元7月利息10000元),实际欠款7396169.75元。20.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250694.5元,对账单载明:利息50000元(其中2000000元8月利息40000元、1000000元8月利息10000元),实际欠款7696864.25元。21.2018年9月1日至9月8日的结算书载明:总金额225639元,对账单载明:利息50000元(其中2000000元9月利息40000元、1000000元9月利息10000元),实际欠款7972503.25元。22.2019年6月15日至6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本月混凝土合计48353元,利息58633.8265元(2019年6月欠款利息),实际欠款6875379元。清华附中(文清河入河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对账单载明:总金额321812元。



2020年4月26日,东大洋公司与罗华海、谭其国经核对后制作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汇总结算单,并在该单上签名,该单载明:发货金额18771506元,回款金额13037958.35元,混凝土欠款5733547.65元,利息1678064.20元,欠款金额7411611.85元。从该单的内容可以得知双方自2017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算利息金额等于或少于对应时间的混凝土欠款金额,该单载明算利息金额:2017年10月至11月3228015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2000000元,2018年3月4000000元,2018年4月至11月3000000元,2019年1月6363382.65元,2019年2月至9月5863382.65元,2019年10月至12月6233547.65元,2020年1月至3月5733547.65元。2020年5月17日,东大洋公司与罗华海、谭其国在清华附中工程欠款少计利息补计明细(2019年10月-2020年3月)上签名,该明细载明:合计102559.04元。



庭审后,东大洋公司经核对汇总结算单认为2018年4月的发货金额多计算50000元,实际发货金额应为679824元,并对自2018年4月起的混凝土欠款减去50000元后重新提交汇总结算单,该单载明:发货金额18721506元,回款金额13037958.35元,混凝土欠款5683547.65元,利息1771623.22元,欠款金额7455170.87元。东大洋公司重新提交的汇总结算单中的算利息金额: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没有变化,2019年1月至9月比原来减少50000元(其中2019年1月6313382.65元,2019年2月至9月5813382.65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比原来增多(其中2019年10月至12月的数额改变为7323092.56元,2020年1月至3月的数额改变为6823092.5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大洋公司已开具部分货款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将开具的发票交给谭其国等人,在诉讼中已开具未支付的货款发票。六建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东大洋公司开具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六建公司向该院申请对东大洋公司为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一标段中的3、4、6、8、9、10栋楼提供的混凝土实际数量、总价款进行鉴定。因六建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与东大洋公司主张的供应范围不一致,六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供应的实际范围,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东大洋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琼9005民初的5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六建公司的银行存款7514170.89元采取保全措施。东大洋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



另查明,六建公司表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已竣工验收,但未明确竣工验收时间。根据相关的公开信息可以确定该项目于2018年9月前投入使用。六建公司与智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供应项目也是案涉项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结算书也是盖被告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及罗华海、谭其国的签名,六建公司在另案中对该合同涉及的对账单及结算书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东大洋公司主张六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是否符合法律依据;2.东大洋公司主张六建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东大洋公司主张六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是否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东大洋公司向六建公司供货至2019年12月6日,六建公司向东大洋公司支付了货款13037958.35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并制作结算书及对账单盖东大洋公司印章,盖六建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及罗华海、谭其国的签名。六建公司辩解案涉结算单、对账单上所盖的资料章并非六建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该单据上签署的人员并非六建公司的授权结算代表,也并非六建公司员工,结算单、对账单对六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罗华海是代表六建公司签名,合同中并未指定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且在六建公司与智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供应项目也是案涉项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结算书也是盖六建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及罗华海、谭其国的签名,六建公司在另案中对该合同的对账单及结算书没有异议,故六建公司该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书、对账单以及汇总结算单,能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双方的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价款,根据上述单据确定截止2020年4月26日,东大洋公司向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合计18771506元,六建公司已付款13037958.35元,尚欠混凝土货款5733547.65元。诉讼过程中,东大洋公司认为金额计算有误,于2021年6月11日重新确认东大洋公司向六建公司供应货款18721506元,六建公司已付款13037958.35元,尚欠混凝土货款5683547.65元,对于东大洋公司重新确认的数额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双方进行结算后,六建公司未向东大洋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故东大洋公司主张六建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5683547.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大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六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提交了混凝土产品合格相关证件及材料,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总量、付款方式等,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供货总量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价值。从东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东大洋公司已向六建公司开具部分货款发票,但六建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东大洋公司开具的发票,据此可以说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六建公司辩解东大洋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大洋公司主张六建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对账单以及银行回账,六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应赔偿东大洋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东大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东大洋公司与谭其国、罗华海在进行汇总结算时约定自2017年10月开始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或1%计算,该计算方法明显高于一般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六建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利息损失给东大洋公司。东大洋公司按照其庭后提交的汇总结算单上载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算利息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算利息金额中包括六建公司欠利息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以混凝土欠款为基数计算利息。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利息核算如下:1.2017年10月至11月以3228015元为基数的利息为32280.15元(3228015元×6%÷12月×2月=32280.15元);2.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以2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30000元(2000000元×6%÷12月×3月=30000元);3.2018年3月以4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20000元(4000000元×6%÷12月=20000元);4.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以3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为120000元(3000000元×6%÷12月×8月=120000元);5.2019年1月以6313382.65元为基数的利息为31566.91元(6313382.65元×6%÷12月=31566.91元);6.2019年2月至9月以5813382.65元为基数的利息为232535.31元(5813382.65元×6%÷12月×8月=232535.31元);7.2019年10月至12月以6,183547.65为基数的利息为92753.21元(6183547.65元×6%÷12月×3月=92753.21元);8.2020年1月至3月以5683547.65元的利息为85253.21元(5683547.65元×6%÷12月×3月=85253.21元)。上述利息合计644388.8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568354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故六建公司应向东大洋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644388.8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568354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对东大洋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建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没有就逾期付款约定支付有关利息,六建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就其问题支付利息,东大洋公司主张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683547.65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644388.8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68354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99.20元,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32.74元,由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166.46元。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54232.74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限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该院缴纳5423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六建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东大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砼批量供应结算书》(来源于智海公司),拟证明该结算书当中有认购单位六建公司的主管人员谭其国、罗华海以及资料专用章的签署,该结算书的形式以及内容人员还有公章的使用都与东大洋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书以及对账单相一致。且结合东大洋公司提供的二审判决书,该份证据也能证明在六建公司与智海公司的纠纷案中,六建公司仅是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的支付存在异议,而对双方之间的对账结算或者人员的签署、资料专用章的使用问题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东大洋公司有权认为谭其国和罗华海这2人完全有理由或者有充分的可信度来代表六建公司与东大洋公司或者与智海公司签署有关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一标段工程混凝土所有的结算书或者对账单。



六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东大洋公司提供《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结算行为并非是六建公司和智海公司的结算行为,六建公司并没有委托谭其国、罗华海代表六建公司与智海公司进行结算,上面所盖有的资料专用章也不是六建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



本院的认证意见:虽然六建公司对东大洋公司提交《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属于书证,其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明内容综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审查判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六建公司与智海公司签订《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工程为案涉工程(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一标段工程),订购单位处有主管谭其国和编审罗华海签字及加盖六建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供应项目也是案涉项目,六建公司在与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琼96民终2759号]中对该合同的对账单及结算书没有异议,仅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存在争议。二审中,六建公司对是否拖欠东大洋公司的货款问题陈述称:存在对东大洋公司拖欠货款、具体拖欠数额不清楚,需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另外对谭其国和罗华海的身份表示不清楚。东大洋公司对供应混凝土的范围陈述称:其有向案涉项目1、2、3、4、5、6、7、8、9、10、11栋楼以及学校的相关附属设施、人行道等供应混凝土,有相关对账单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围绕六建公司、东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六建公司、东大洋公司的相互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六建公司应向东大洋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是多少;2.关于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一、关于六建公司应向东大洋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六建公司与东大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买卖混凝土的事实以及六建公司对尚欠东大洋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六建公司对东大洋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存在争议,认为尚欠混凝土货款的具体数额需通过司法鉴定最终才能确定,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东大洋公司依约向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六建公司也向东大洋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经双方确认六建公司已向东大洋公司支付混凝土的货款为13037958.35元。虽然六建公司对合同履行期间盖有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及谭其国、罗华海签名的结算书和对账单均不予认可,但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落款甲方处盖有六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罗华海的签名,结合六建公司与智海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供应项目也是案涉项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结算书也盖有六建公司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资料专用章及罗华海、谭其国的签名,六建公司在与智海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琼96民终2759号]中对该合同的对账单及结算书没有异议。故上述事实和案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东大洋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罗华海在此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代表六建公司进行对账和结算,罗华海作为六建公司代表对案涉混凝土项目进行对账和结算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谭其国、罗华海作为六建公司代表于2020年5月14日在《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汇总结算单》(以下简称《汇总结算单》)需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从2016年11月至2020年4月26日,供应混凝土量41977立方,总货款合计18771506元,已付款13037958.35元,尚欠货款5733547.65元、利息1678064.20元(利率0.015或0.01)。诉讼中东大洋公司认为发货金额计算有误,其重新确认供应货款18721506元,已付款13037958.35元,尚欠货款5683547.65元”的事实,认定六建公司现尚欠东大洋公司货款5683547.65元并判决六建公司向东大洋公司支付,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六建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对账单及结算书上所盖的资料章并非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签署的人员并非公司授权结算代表,其签名行为并未产生公司已与东大洋公司结算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六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问题,根据东大洋公司与六建公司的对账单显示,东大洋公司向六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也对此说明: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如前文所述,双方已对混凝土供应数量进行对账单及结算,可认定东大洋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即为双方结算单的数量,故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东大洋公司向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另外,六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的范围与对账单、结算单中东大洋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范围不一致,不能体现东大洋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实际数量。故一审法院对六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准予,并无不当,六建公司在二审中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申请鉴定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因六建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东大洋公司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东大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谭其国、罗华海作为六建公司代表于2020年5月14日在《汇总结算单》需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利息合计1678064.20元(利率0.015或0.01)、2020年5月17日谭其国、罗华海又作为六建公司代表在《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商品混凝土预(结)算书》订购单位主管处签名确认了工程款少补计利息补计金额102559.04元”的事实,可认定双方签名确认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1780623.24元。虽然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汇总结算单》《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商品混凝土预(结)算书》中已明确载明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东大洋公司诉请六建公司支付逾期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780623.24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案涉《汇总结算单》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5%或1%,属于意思自治范围,且该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该利率的约定,一审法院将《汇总结算单》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或1%计算酌定调整为2020年3月31日之前六建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对2020年4月1日后的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东大洋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568354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以尚欠货款568354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因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683547.65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780623.24元;以尚欠货款568354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224.81元,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海南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5.61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限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黄一哲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卢艳萍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李福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王煜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洋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蔡汝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