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0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8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鸿耀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口市琼山区,《黏滞消能器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亦为海口市琼山区,虽然《黏滞消能器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中“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系约定不明。因乙方(震安公司)所在地法院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非涉案《黏滞消能器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潘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