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方金海混凝土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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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02财保91号
申请人:东方金海混凝土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福久村后头坡。
法定代表人:翟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琳,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
市嘉积镇金海北路京鸿基首郡3号楼2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柏桦。
申请人东方金海混凝土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中的存款1440029.2元。申请人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30B50467202200000319)作为担保,保险金额1440029.2元。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中的存款1440029.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东方金海混凝土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英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浩源
书记员周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