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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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2民初4596号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海南湾岭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四楼403-1。
法定代表人:黄永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萍,海南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桥,海南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北路京鸿基首郡3号楼2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柏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俊良,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亮,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尧,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设公司)、程俊良、陈培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森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桥、被告第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泉、被告程俊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亮、袁焜及被告陈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森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5505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按年利率5.775%,以货款本金355050元×5.775%:360×446天计算为25404.16元);以上两项暂计:380454.16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三被告因承建海南省琼中县校园游泳池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三被告以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或每月编制的对账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三被告以月结方式付款,应于次月10号前付清上个月全部款项,原、被告双方应于次月5号前对账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三被告却拖欠货款迟迟不付。截止2020年8月2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05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第三建设公司辩称,第三建设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履行合同相关责任,相应货款给付义务应由实际的混凝土买受人承担。第一,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看,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目的是通过下单向原告订购一定数量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由原告在一定时间段内分批次为琼中泳池项目提供混凝土,然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对账、由买受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混凝土款。因陈培尧、殷祥飞等实际买受人没有相应混凝土供应商渠道,故经协调通过第三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潘珍珍的途径由第三建设公司代为出面签订购销合同,因此,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陈培尧及殷祥飞。第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第9.3及9.4条之约定,双方应在次月5日前对账完毕,乙方依据送货单编制对账单给甲方确认”,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订单)指示,依照要求向指定工地提供定量混凝土,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来看,依约与其每月对账的主体即陈培尧及殷祥飞,原告已实际知晓合同的履行主体是陈培尧及殷祥飞,且并无异议。另外,从货款的支付情况看,第三建设公司自2019年7月31日至今仅支付了4笔款项合计2374232.4元,且均是通过项目部负责人潘珍珍的途径代为支付,付款频率、次数及数额均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第三,因第三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未参与现场对账、更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故而无法得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量和应得的货款,更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拖欠混凝土款以及拖欠数额为355050元的事实。由此可见,在签订合同后,第三建设公司系以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的受托人身份,通过琼中泳池项目部负责人潘珍珍的途径,代为签订合同、代付部分款项,但不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曾直接找第三建设公司对账、催款,第三建设公司处理上述涉及购销合同部分事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实际买受人。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第三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和履行主体,不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无法确认是否拖欠货款以及拖欠具体数额的事实,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已知晓该情况,故而第三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货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第三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程俊良辩称,陈培尧是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及实际的混凝土使用人,应由陈培尧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程俊良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底,被告与陈培尧达成合意,约定由陈培尧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琼中等地泳池及相关配套房屋设施的建设。2019年6月3日,答辩人与陈培尧签署了《海南省琼中、三亚、东方泳池土建造价确认单》,针对陈培尧建设琼中等地泳池及相关配套房屋设施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再次明确。因陈培尧缺少资金和合适的材料来源,经协商,由被告协调第三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由第三建设公司垫付部分混凝土材料款,待被告与陈培尧最终结算后,被告再将第三建设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从陈培尧应得的款项中扣减。随后,陈培尧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材料,第三建设公司垫付了部分的材料款。被告并非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混凝土使用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培尧辩称,合同不是被告签的,应该是第三建设公司签的,被告只负责签单核实数量。当时是第三建设公司叫被告去琼中乌石鑫森混凝土搅拌站拉材料,第三建设公司付款,程俊良交代被告,马工叫去哪拉就去哪拉。材料用于琼中县游泳池土建项目(含阳江中学、大丰小学、黎母山学校、新进中学、新进小学、湾岭中学、乌石小学、乘坡中学、长征学校、县实验小学),货到被告就签单,核实完后把签单给原告,原告应该是发给程俊良,程俊良再发给第三建设公司,由第三建设公司付款。第三建设公司直接把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支付了多少钱,也不清楚拖欠多少钱,第三建设公司领导说欠三十来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2微信个人信息页、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9月30日、12月11日和2020年5月13日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2019年7月31日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确认原告是在2019年8月4日才开始供应混凝土,该转账凭证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程俊良提供的证据1《海南省琼中、三亚、东方泳池土建造价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与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涉案项目即琼中县校园游泳池建设项目,被告程俊良分包涉案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陈培尧施工,其中包括阳江学校、大丰小学、黎母山学校、新进中学、新进小学、湾岭中学、乌石学校、乘坡中学、长征学校、县实验小学。2019年,第三建设公司与原告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QZXS0120号],约定:工程名称:海南省琼中县校园游泳池建设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15364.16平方米,建设单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施工单位: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数量预计6237立方米,总价款预计3200000元;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对应的普通料单价(不含税)为490元/m³、500元/m³、510元/m³、520元/m³、535元/m³,单价为暂定价,最终采购的材料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以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为准;乙方(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送货单为凭证,由甲方(第三建设公司)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作为混凝土供应数量及表观质量的依据(如甲方未指派固定验收签单人,则以甲方现场指派的人员为准);对于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含机械泵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或每月编制的对账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甲方以月结方式付款,甲方应于次月10号前付清上个月全部款项;甲乙双方应于次月5号前对账完毕,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账,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等。原告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未签署落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4日开始为涉案项目供货。2019年9月3日、10月12日、11月2日、12月3日、2020年1月1日、1月17日、6月8日、7月2日、8月11日,被告陈培尧分别在9张《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上“需方签名(盖章)、对账日期”处签名并写明日期。前述对账单载明了合同编号[(2019)QZXS0120号]、施工单位(海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海南省琼中县校园游泳池建设项目)、出货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浇筑方式、方量、单价、泵费、空载费(运费)、金额、备注(学校名称)以及结转上月累计欠款、应收混凝土款、已收混凝土款、累计欠款等,其中部分对账单的备注(学校名称)中所记载的学校除了陈培尧承包工程所涉及的学校外,还包括其他学校如什运小学、新伟小学等。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2233150元,已收款为1885180元。另原告于2020年8月21向琼中实验小学送货C30混凝土8立方米,卸料方式为自卸,收货人为黄瑧珍。被告第三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1日、2020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27545.4元、1073000元、300000元,合计1900545.4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的《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C30的单价为5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三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程俊良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如拖欠,数额多少,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程俊良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是与被告程俊良接触及商谈合同细节,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程俊良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告知供货数量及地点,虽然以被告第三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原告无法确认程俊良与第三建设公司的身份,故程俊良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程俊良与第三建设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程俊良不是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亦没有加入债务,故程俊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其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如拖欠,数额多少,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建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依约为琼中县校园游泳池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陈培尧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第三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供应混凝土累计金额为2233150元,另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琼中实验小学送货C30混凝土8立方米,价值4080元(510元/m³×8m³),则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为2237230元,第三建设公司已支付1900545.4元,尚欠336684.6元。第三建设公司抗辩其系受托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不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培尧或他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第三建设公司支付欠款33668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于次月10号前付清上个月全部款项,原告最后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则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9月10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336684.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培尧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培尧并非合同相对方,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培尧与原告就供应混凝土数量、金额进行确认,但货款是由合同相对方即第三建设公司支付,即使原告供应的部分混凝土是陈培尧实际使用,但混凝土由谁使用是第三建设公司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并不改变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培尧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684.6元及利息(利息以336684.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申请费2422元,由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7元,由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儒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钟兴珠
书记员吴金蔓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