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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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民抗11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1号富丽花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柏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志兵,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治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以上两位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五指山鹿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海榆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锡雄,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一审第三人:许华,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申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周志兵、周治勇及一审被告五指山鹿场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一审第三人许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琼检民监[2021]4600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郭晓欣
审判员魏文豪
审判员王山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福艳
书记员文明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