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196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金海北路京鸿基首郡3号楼2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0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44元(7486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972元(7486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护理费5509.3元(5165元÷30天×32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54625.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招用模板工。2019年11月28日上午0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综合楼首层搭设模板支撑架时,从支撑架上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中山源田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7-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其发生的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后,原告申请了鉴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鉴定为拾级。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01月27日。被告虽然提供了《工地工伤补助协议书》,但是被告并没有**,并且签字人***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很难让原告相信***有被告的授权,而且银行转账明细的对方户名是***并非是被告,即便***有被告的授权,《工地工伤补助协议书》在《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出具前签订,原告在无法预知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与***签订《工地工伤补助协议书》,要求原告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是显失公平的。因双方无法就本次的工伤待遇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南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以7486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木工班组模板工、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劳动报酬为月工资4500元等,应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任何依据。(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部门支付。(二)关于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相关凭证,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三、本案工伤待遇纠纷已经通过《工地工伤补助协议书》全部解决,被告不存在任何未支付事项。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后续医疗费、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被告已支付上述费用;协议第4条约定,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被告及第三方提出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协议约束。且协议已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已按约支付包含诉争款项在内的全部工伤待遇赔偿款,且该协议未被撤销,原告应遵守约定不再就工伤待遇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海南三建公司承建了中山市东区长江路综合楼工程,海南三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以“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路综合楼”名义参加工伤保险,***在海南三建公司上述工程从事模板工。 2019年11月28日上午7时左右,***在海南三建公司承建的中山市东区长江路综合楼工程首层搭设模板支撑架时,从支撑架上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被送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 2020年4月1日,抬头记载为海南三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地工伤补助协议书》,载明就中山市东区长江路综合楼项目模板工***受伤事宜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由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后续医疗费、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业、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另外***私人补助2000元……乙方领取上述补助金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及第三方提出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已收到前述22000元款项。 2020年4月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19881号),认定***该次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1〕74052号),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拾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2022年4月,***以海南三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该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2〕376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关于工资标准争议,***提交微信首页、微信转账记录,称其带班***于2019年11月26日向其预支工资8000元。海南三建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交劳动合同称应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真实性,称其在签订时并没有审阅劳动合同的内容,该劳动合同为格式文本;海南三建公司于其上班期间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工资是由带班***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受工伤,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工伤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案涉工地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原告领取赔偿款项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等各项权利。故原告基于该协议所获得的赔偿款项22000元,应视为被告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均未作出,即协议并不是在保证原告能充分预计知晓自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金额的前提下达成。为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劳动者缺乏经验情况下,双方协议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本院需审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远低于原告依法应获赔金额,如存在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补充差额。 关于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有效举证,本院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业工伤保险同期的待遇核发标准7486元/月为基数核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44元(7486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972元(7486元×2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期间留陪护1人是事实,本院参照《关于公布中山市2018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2017年部分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中“医疗卫生”类别的“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4832元作为原告住院护理费计付标准,核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154.13元(4832元/月÷30天/月×3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以“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江路综合楼”名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待遇的交通费是指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诉求,不属于上述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50070.13元(29944元+14972元+5154.13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000元,明显过低,应向原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8070.13元(50070.13元﹣220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8070.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