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28民初53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6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皇港村6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自然北京园林分公司)、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61223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246728.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合计人民币85895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苗木,由原告为被告运送苗木。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苗木后,被告始终未能给付原告苗木款,拖欠原告苗木款人民币6122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大自然北京园分公司给付货款612230.00元,并按月息10‰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苗木进货单”显示供货单位为***,送货人也是***,***不是供货单位,也不是送货人,“苗木进货单”未载明***任何信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江苏大自然北京园林分公司、被告四季园林公司均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亦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25.8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审判长姜国方
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