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5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6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海军,男,1983年4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四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缤纷四季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晖、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原系缤纷四季公司员工,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缤纷四季公司支付***:1.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14年9月的工资3000元;3.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
缤纷四季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缤纷四季公司是临时性的用工关系,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因缤纷四季公司确实尚有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未支付给***,缤纷四季公司同意支付该笔3000元的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
***主张其系缤纷四季公司员工,于2010年3月16日入职缤纷四季公司,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其从事挖掘工作,缤纷四季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缤纷四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并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的雇佣关系,故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其自入职以来一直没有休年休假;缤纷四季公司称***入职时间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
另***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后其以缤纷四季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会保险为由向缤纷四季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就其主张提交邮件快递单;缤纷四季公司对邮件快递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未收到该邮件,并称***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底,双方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
一审另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5)第0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缤纷四季公司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3000元;3.缤纷四季公司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1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次诉讼,缤纷四季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缤纷四季公司虽主张双方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但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协议,也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主张其于2010年3月16日入职,缤纷四季公司主张***于2014年3月入职,但缤纷四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相应的入职手续,故一审法院对缤纷四季公司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且仲裁裁决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缤纷四季公司未就此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缤纷四季公司认可其尚未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3000元,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年休假,***未就其入职缤纷四季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进行举证,故其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享有年休假,缤纷四季公司应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1元。
缤纷四季公司确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法有据,缤纷四季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于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至二О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О一四年九月工资三千元;三、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四、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缤纷四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缤纷四季公司未就京朝仲字(2015)第0010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是因本着和谐社会及裁决结果与缤纷四季公司调解意见无太大距离,而友善地放弃诉累,并非缤纷四季公司无证据和理由地放纵。二、一审错误地认定***系缤纷四季公司的员工,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双方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于2010年3月16日入职缤纷四季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在***伪造证据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属枉法裁判。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驳回***相关上诉请求。
***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缤纷四季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缤纷四季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缤纷四季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9月工资3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缤纷四季公司主张,***系2014年3月入职,且其与缤纷四季公司是临时雇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缤纷四季公司既未能就其前述主张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京朝仲字(2015)第0010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缤纷四季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缤纷四季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入职缤纷四季公司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故一审法院认定缤纷四季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缤纷四季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缤纷四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缤纷四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缤纷四季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