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0105民初4367号
原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海建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45G。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伟,海南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秀英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强,局长。
原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9244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口市西秀镇祥堂小学内的海口市西秀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承包内容为新建1幢楼,地上**,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3751.64m,合同价款为7817184.14元。2014年8月,海口市西秀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7日,海口市秀英区审计局根据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提供的项目结算书、预算书、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图等竣工资料。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认定该工程预算价为7843300元,合同价为7817184.14元。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资金及市区财政资金。该工程送审结算价为9535049.89元,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审定结算价为7726448.91元,核减金额为1808600.98元。2020年1月10日,海口市财政局向被告作出《关于西秀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该工程批复预算总投资901.69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项目实际到位资金8656800元。根据被告报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总投资7726448.91元,经海南执古道会计事务所审计,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总投资8476786.51元。要求被告将结余资金180013.49元按原资金来源渠道归还。原告对该工程结算价为7726448.91元没有异议,截止目前,原告已经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034000元,剩余工程尾款692448.91元至今未付,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692448.91元。综上,原告已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主张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关于申请拨付海口市西秀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的尾款的函、证据5.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上述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本院经核对原件认为,证据与案件事实高度吻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海口市秀英区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证据3.关于西秀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并说明其不是两份证据的原始持有者,该两份证据存于被告处。因本院在案件审理阶段已经向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出庭抗辩,因此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海口市西秀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817184.14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5日前按核定的上月已完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办理完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中结算价款的95%,并返还农民工保证金,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期满规定年限后14天内支付。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5、卫生间防水工程五年,装修工程两年,其余为一年。
2014年8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8年8月27日海口市秀英区审计局根据被告提供的项目结算书、预算书、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图等竣工资料,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最终认定海口市西秀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审定结算价为7726448.91元。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认共收到工程款703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分项工程的最长质保期五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692448.91元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244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晓瓛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
人民陪审员  柯文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