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24民初175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抒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禹,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45G,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1号海建科技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凌远丰。 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40.00元,减半收取计22,120.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冯青青 人民陪审员 高莉莉 人民陪审员 邓献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