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口琼山鑫嵘五金建材商行、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3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倩,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琼山鑫嵘五金建材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8号3栋3号铺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60107MA5RYDED7R。
经营者:马春梅,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8号3栋3号铺面,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纲(系马春梅丈夫),男,1974年1月10日,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8号3栋3号铺面。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1号海建科技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45G。
法定代表人:凌远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琼山鑫嵘五金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鑫嵘商行)、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7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琼0107民初79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海建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支付鑫嵘商行材料款;2、由鑫嵘商行、海建机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海建机械公司系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但未依法认定海建机械公司是实际购买鑫嵘商行的买受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及鑫嵘商行提交的《材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是海口市中心幼儿园可知,海口市中心幼儿园通过招标将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海建机械公司建设施工。吴昌是受海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为购买材料,并用于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2、鑫嵘商行收到的13万元材料款均是海建机械公司支付,而非***。鑫嵘商行已收到的13万元材料款,是海建机械公司分三次支付的,一次是直接支付给鑫嵘商行,两次是通过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部转付给鑫嵘商行。由此可知,海建机械公司才是向鑫嵘商行购买材料的买受人,***与海建机械公司属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的民事行为依法由海建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欠付材料款的数额问题。鑫嵘商行向一审提供74单购买材料凭证,其中有18单共2万多元并非***签署,一审也未查明签单的是何人,而将款项全部计入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项目,是错误的。综上,海建机械公司是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承包施工人,***受海建机械公司委托负责购买施工材料,用于上述维修改造项目,海建机械公司才是与鑫嵘商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鑫嵘商行主张的材料款理当由海建机械公司承担。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鑫嵘商行辩称,一、鑫嵘商行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未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鑫嵘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74张《材料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事项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鑫嵘商行按照与***的约定,提供货物到***指定的收货地点。履行的过程中虽有18张《材料送货单》上不是***签名,但有***指定的代收人签字,且该货物也被实际使用于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项目。因此,鑫嵘商行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鑫嵘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拖欠材料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否认其是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是受海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为购买该材料。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判令***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拖欠材料款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一,鑫嵘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74张《材料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为205579.82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了20000元,海建机械公司支付了60000元。鑫嵘商行合计收到货款130000元,剩余75579.82元至今仍未支付。其二,***对拖欠材料款的计算并没有异议,其仅认为18张《材料送货单》不是本人签名,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鑫嵘商行综合考虑货物种类的相似性、送货时间的连续性、收货地点的唯一性,结合***指定代收的基本情况,认为该事实符合***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承担拖欠材料款全部责任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鑫嵘商行与***具有合同关系,且合同的相对方为***,拖欠材料款的数额认定,证据充分,且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的标准也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建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一审法院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鑫嵘商行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鑫嵘商行与***的口头合同,合同的买卖双方主体是鑫嵘商行和***个人;2.***个人与鑫嵘商行订购水电材料时,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从未使用过海建机械公司的名义,这个问题在鑫嵘商行的起诉状也体现,鑫嵘商行也一直确信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关系的相对方是***个人,不是海建机械公司;3.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鑫嵘商行都认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是***个人,与其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也是***个人,故一审只起诉了***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一审时,***要求追加海建机械公司是基于***意图转嫁付款责任,逃避债务。综上,鑫嵘商行与***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且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买卖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鑫嵘商行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正确。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与海建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认定正确。1.海建机械公司从未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委托过***,对外代表公司进行采购。2.***向鑫嵘商行进行采购时,也并未以海建机械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而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3.***对鑫嵘商行的《材料送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属于其个人对其采购行为的确认,海建机械公司从未与以任何方式对鑫嵘商行的供货行为进行数量、种类等进行确认,也从未以公司名义进行对账。综上,实质上海建机械公司从未授权***进行采购,客观上***的采购行为也不具有海建机械公司授予其代理权的表象要素,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与海建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认定正确。
鑫嵘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偿还鑫嵘商行材料款75579.00元;2、诉讼费由***、海建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鑫嵘商行向***供应五金建材总计74次,具体价款为:2016年7月4日678元、3505.70元、10745元、1637.50元、497元;7月5日1005.60元、3385元;7月6日5725元、2041.60元、1605.50元、849.50元、1194.40元;7月7日183元;7月8日7697元;7月9日135元、月17日365元;7月18日895元;7月19日250元;7月20日4452元;7月20日455.10元;7月21日7350元、15元;7月22日2893.40元;7月24日1848.40元;7月25日4098.40元;7月26日120元;7月27日377元;7月30日549元、1002.30元;8月1日530.50元;8月4日1599.50元;8月6日194元;8月9日1517.90元;8月10日330元;8月11日610元;8月8日3234.20元;8月9日460.70元;8月28日315.70元;9月8日918元;9月20日12735元;10月2日3300元、22425元;10月7日3588元;10月11日680元;10月12日180元;10月19日2476元、1700元;10月22日129元;10月27日150元;10月28日130元;10月29日455元;11月4日3769元;11月15日2353元;11月20日1138元;11月26日1040元;11月30日789.50元;11月26日2061.60元;11月28日16271.12元;12月2日1395元;12月25日8990元;12月14日350元;12月23日122.50元;12月25日480元;12月27日6450元;12月28日7659.50元;12月30日8776元;2017年1月7日2060元;1月13日2465元;1月20日679.70元;以上合计205579.82元。其中***在56张《材料送货单上》上签名确认。另有18张《材料送货单》上未有***签名,但有李成森、陈安、陈平等人签名。鑫嵘商行陈述称代收人均为***不在工地时由其指定收货的。***对此予以否认。***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鑫嵘商行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20000元。海建机械公司向鑫嵘商行支付60000元。鑫嵘商行总计收到货款130000元。另查明,海建机械公司为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吴晓明为该公司聘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全面工作。***陈述购买鑫嵘商行货物是基于吴晓明的口头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鑫嵘商行提供的《材料送货单》载明的时间、货物种类、价款以及***签字确认的情况可以认定鑫嵘商行的供货行为存在。鑫嵘商行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嵘商行将货物交付给***后,即完成了供货义务,***应当给付鑫嵘商行货款,现***未给付鑫嵘商行剩余货款75579元,属于违约行为,鑫嵘商行请求其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抗辩称部分《材料送货单》中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结合《材料送货单》反映出的货物种类的相似性、送货时间的连续性、收货地点的唯一性,可以认定鑫嵘商行关于被告指定他人收货的陈述真实可信,故一审法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收货行为是基于海建机械公司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应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嵘商行货款人民币755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1、验收签到表,证明:海建机械公司为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验收单位的事实。证据2、工资表。***仅受海建机械公司委托代为购买工程名称为海口市中心幼儿园校园整体维修改造项目的工程材料,海建机械公司向***支付水电班组人员工资,海建机械公司才是实际购买鑫嵘商行材料款买受人的事实。鑫嵘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个证据,因为鑫嵘公司送货是送到海口市中心幼儿园,其他事情跟鑫嵘公司没有关系。海建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海建机械公司不因作为涉案项目的验收单位,而承担***以个人名义购买物品的法律后果。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自行制作的材料,海建机械公司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关。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海建机械公司系验收单位的事实并不能突破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证据2无海建机械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无备注为工资的转账记录相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货款给付义务人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鑫嵘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嵘公司依约供货后,***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海建机械公司的授权,也无证据证明系海建机械公司聘用的员工,现海建机械公司不认可***系代其购货,鑫嵘公司也不认可与海建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主张其民事行为应由海建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称鑫嵘商行提供的购买材料凭证中有18单共2万多元并非***签署,故该款项不应计入货款总额中。但结合《材料送货单》反映出的货物种类的相似性、送货时间的连续性、收货地点的唯一性,可以认定鑫嵘商行关于***指定他人收货的陈述真实可信,故一审法院未采纳***的该抗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晨
审判员 刘思其
审判员 王小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晶
速录员 刘梦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